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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关研究 || 如何确定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保护期间

发布时间:2022-10-28 11:53:21    作者:融关律师事务所

在不良资产法律处置业务中,经常遇到债权人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债权人对主债权提起诉讼而未单独主张抵押物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及在执行期间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债权申报,是否引起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如何确定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保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民事判决,给予了明确解答和指引。

最高法院判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为:1、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2、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为申请执行期间;3、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30日,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吉盛公司出借给天地人公司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本金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0%;逾期利息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0%;挪用本金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600%。同时,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天地人公司将其所使用的土地及在建房屋抵押给吉盛公司。另有2家公司为天地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下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吉盛公司分七次向天地人公司银行账户发放贷款本金2400万元。

2014年2月27日,吉盛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天地人公司及保证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年长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天地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吉盛公司借款本金23040000元;二、天地人公司向吉盛公司支付23040000元本金的利息;三、2保证人公司对天地人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吉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2014年10月13日,吉盛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天地人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裁定受理天地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

2015年4月20日,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1735264元(本金23040000元、利息828672元、诉讼费408544元),并载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2017年6月7日,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申请书。2019年11月7日,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吉盛公司送达无异议债权确认表,将其中29954640元确认为普通债权。吉盛公司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起诉【案号:(2019)吉 75初 18 号】,请求:依法确认吉盛公司破产债权 29954640 元在天地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地人公司负担。

二、法院审理情况

(一)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别除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吉盛公司对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普通债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吉盛公司主债权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自该日起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12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申请执行时间2014年10月13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时间为申请执行时间。鉴于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等单位借款合同的审理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二年诉讼时效,主债权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10月12日,吉盛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并主张有财产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吉盛公司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天地人公司的特定财产已设定担保物权,抵押程序合法且已生效。在天地人公司宣告破产后,吉盛公司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又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吉盛公司主张抵押权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

一审判决:吉盛公司对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债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地人公司负担。

(二)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吉盛公司对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普通债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该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具有从属性,是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存续期间,抵押权人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利的,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吉盛公司主张对案涉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

本案中,吉盛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案涉主债权主张权利,但未一并主张抵押权进而以案涉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吉盛公司才于2019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吉盛公司因已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判决,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吉盛公司行使抵押权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届满之后,其虽主张主债权诉讼文书生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在天地人公司及时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但这两种行为不符合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并非行使抵押权。同时,抵押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的行使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吉林省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终26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吉盛公司负担。

(三)最高法院再审情况

最高院认为:主要争议焦点为吉盛公司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间。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为了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此时主债权固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裁判生效后,主债权不一定就能实现,在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还存在执行问题。只要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就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换言之,在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申请执行期间。同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就是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本案中,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尽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因天地人公司等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吉盛公司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地人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人民法院受理有关天地人公司的破产申请,吉盛公司又在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仅将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吉盛公司又及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合前述分析,吉盛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行使了主债权,主债权仍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相应地,其抵押权也应当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二审法院仅以吉盛公司就主债权形成生效判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为由,认定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判决:最高院审理认定吉盛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法判决: 一、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二、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三、案例点评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九条(原《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该规定的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本案历经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各法院判决的裁判观点各不相同:

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吉盛公司主张行使抵押权尚在二年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

吉盛公司主债权起诉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自该日起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作出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申请执行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时间为申请执行时间。按照案件审理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10月12日,吉盛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并主张有财产担保,故吉盛公司主张抵押权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

2、二审法院认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在主债权诉讼作出生效判决后届满,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

二审法院认定,吉盛公司因已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判决,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吉盛公司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进行破产债权申报,不符合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并非行使抵押权。同时,抵押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的行使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

3、最高法院判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最高法院再审认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主债权不一定就能实现,在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还存在执行问题。只要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就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换言之,在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申请执行期间。同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就是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本案中,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因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吉盛公司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地人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吉盛公司又在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管理人仅将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吉盛公司又及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吉盛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及债权确认期间都在不断地主张行使主债权,其主债权仍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故其抵押权也应受人民法院的保护。

综上,最高法院的这个判例,更加明确细化了对《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的理解和适用,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权利。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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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朝晖 律师

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良资产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第十一届深圳市律协参政议政委委员。曾在湖南法院系统工作多年,具有30余年的法律工作经验,曾为多家上市公司、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擅长处理民商事诉讼、不良资产处置及非诉法律服务业务,代理过大量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清收处置案件,并取得良好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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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智佳 律师

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不良资产法律服务中心成员,拥有4年的法律业务经验,擅长民间借贷、商事仲裁纠纷、公司法律顾问等业务,代理过多个P2P公司等不良资产案件处理,在企业债务处理上具有丰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