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融关研究
融关研究 ||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无罪情形

发布时间:2023-06-16 17:08:46    作者:融关律师事务所

近日发生的成都太古里街拍事件,网友们讨论的话题焦点主要集中于两名当事人的职务、身份、关系;此外,对于街拍的合理性合法性也有各种观点。然而,另外一个让人意想不到的热点竟是关于事件女主角的穿着。事件发生后不久,女主角身上的法式风吊带连衣裙就受到追捧,同款连衣裙的生产厂家销量暴涨,不过随之涌现而出的山寨货同时也给原商家带来维权困扰。相关侵权甚至犯罪行为的的背后,反映出我国民众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仍然认识不足。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数量

 知识产权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关键驱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共识。然而,在一时的利益面前,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仍然数量庞大。经过在北大法宝上检索,《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各个罪名的一审判决文书共计22735件,其具体分布如下:

121.png

从数据特点可以看出,侵犯商标类犯罪占据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大部分。本文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为例,笔者通过对假冒注册商标罪无罪判决的检索,归纳出以下3种5个人民法院认定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罪的案例,希望这些案例能够让人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与非罪界限有所了解,进而远离犯罪。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无罪案例

      1.主观上不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案例一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具有刑民交叉的背景。孙某与宝庆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往来,双方就涉案商标的使用存在合同基础。孙某虽然并未实际取得宝庆公司的商标授权,非其加盟商;但是其与其他加盟商存在合同关系,并且积极催促其他加盟商帮助其获得宝庆公司总部授权;此外,二审法院还考虑到该行业的商业惯例,孙某的行为同其他加盟商并无本质区别。综合这些民事法律关系背景,二审法院倾向于认为孙某并无侵犯商标权的故意,进而改判无罪。

案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一案

案号:(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10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法院认为:

从孙某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孙某未经宝庆公司的许可,在珠宝类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额巨大,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但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孙某在行为时具有刑法所规定的主观故意,故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内的犯罪,需要同时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等构成要件。就假冒注册商标罪来说,该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观要件则要求行为人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主观故意标准,即行为人明知他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却出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目的,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到与其相同的商品上,并积极追求或希望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仅需要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也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刑法所要求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出庭检察员认为,孙某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孙某具有主观故意。孙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则称孙某使用“宝庆银楼”等商标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孙某主观上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本院认为,从孙某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孙某未经宝庆公司的许可,在珠宝类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额巨大,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因此孙某是否构罪的关键应在于孙某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符合刑法所要求的犯罪主观要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孙某使用宝庆公司的商标具备一定的合同基础。

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徐某甲与宝庆公司在2002年、2007年签订过《品牌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宝庆公司授权徐某甲在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和设立加盟店,徐某甲可以将“宝庆银楼”品牌使用于由其投资设立的或参与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在其经营活动中合法使用“宝庆银楼”作为企业名称的缩写或简称。此后,孙某与徐某甲于2011年签订了《协议书》,徐某甲作为“宝庆银楼”品牌在淮安地区销售的唯一代理人,授权孙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销售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并约定孙某应当向徐某甲缴纳品牌使用费。后孙某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徐某甲缴纳了品牌使用费并在淮安设立珠宝专柜,故可以认定孙某使用宝庆公司的商标具备相应合同基础,其主观上希望通过加盟行为获得使用宝庆品牌的相应资格。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其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孙某在主观上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

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孙某主观上一直希望成为宝庆公司的加盟商,由于徐某甲是淮安地区宝庆品牌的独占被许可人,即宝庆公司自身也不能在淮安地区经营宝庆品牌,故孙某才与徐某甲签订了使用“宝庆银楼”品牌的授权协议。从协议履行的客观情况上看,孙某向徐某甲、吴某支付了品牌使用费,同时,孙某与徐某甲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孙某每月必须到南京宝庆银楼总部进黄金饰品,进货量不得少于一公斤”,除此之外,对于孙某并无其他义务约定,而孙某确已按约到宝庆公司总部购进一定数量的黄金饰品,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协议履行的主观表现上看,孙某也是持积极履行协议的态度,多次催促吴某至宝庆公司办理授权备案手续。因此,尽管孙某知道其与徐某甲的协议并未获得宝庆公司的授权,其也只能以徐某甲其他三个加盟店的名义去宝庆公司总部进货,即孙某应当知道其加盟店还未被宝庆公司批准,但由于吴某承诺替孙某办理授权手续且同意他经营,孙某本人也多次催促吴某至宝庆公司办理授权备案手续,故不能认定孙某明知其未获得宝庆公司的允许却仍然继续经营,不能认定其具有假冒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该项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有其相应的内、外部背景。

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三、四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宝庆公司称孙某进货的深圳粤豪公司与南京福麟公司均不是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但只有一位工作人员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且宝庆公司同时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透露其指定供货商名单,故在宝庆公司未提供其指定供货商名单的情形下,认定孙某明知深圳粤豪公司与南京福麟公司不是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却仍然私自进货的证据不足。第二,宝庆公司要求加盟店的配送货品均由配送公司统一检测、统一贴标,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而徐某甲称宝庆公司统一检测并贴标的费用太高,故行业内均采取私自在外购买宝庆公司的商标并将该商标贴附在珠宝饰品等上的做法,孙某也采取了这样的模式。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的行为与徐某甲等人的经营模式相似,目的是规避检测、不交管理费,但不能充分证明是因为孙某明知其无权使用宝庆公司的涉案商标却出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目的而为之,并积极追求或希望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根据《宝庆银楼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等相关规定,宝庆公司也允许经销商从外进货,经销商仅需提供供货方出具的商品检测合格报告,经宝庆公司的配送公司审定并收取管理费后统一配发商品标签即可。同时,宝庆公司亦明知徐某甲、吴某长期自己组织货源并自行贴附商标等不规范经营行为,却一直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第四,本案一审审理中,孙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南京中贵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金嘉福珠宝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该两份说明均记载孙某在实际经营“中贵黄金”与“金嘉福”品牌中,除了可以到公司进货之外,还可以自己在正规黄金珠宝生产厂家采购货品,并自行贴上公司品牌对外进行销售。尽管该两份《情况说明》均仅盖有公司公章,没有负责人员签字,但至少可以证明在行业中可能存在加盟商自行进货并贴附商标的情形。该种情形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杨某、马某的证言所反映的情形并不一致,可以看出行业内对于加盟商可否自行进货并贴附商标的认识不统一,做法也不一致。综上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两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孙某使用涉案商标具备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孙某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同时结合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的行为是按照授权人徐某甲的模式经营以及宝庆公司明知徐某甲的行为却没有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和因素,本院认为,孙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至多属于其与宝庆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争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孙某已经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所应达到的主观故意标准,认定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故应当认定孙某无罪。

    2.非同一种商品或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五条规定:

关于刑法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如果使用的商标即使相同,但是用在的商品或服务却并非同一种,那么也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二的关键在于,权威机构认为第7类的印刷机器、喷墨印刷机、喷码机(印刷工业用)等商品与第9类的喷墨打印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二审法院据此改判无罪。

案例三则涉及对同一商标权人的同类商品进行改装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认定?按照该案二审法院的理解,“同一种商品”不包括对商标权人所有的同类商品进行改装,但是没有实质性差异的商品。也即,对商品进行非实质性改装后,未变换商标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例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谢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号:(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法院认为:
  1.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应属于工业用机械设备。首先,多米诺公司A200型喷码机、E50型喷码机及杜高公司生产的喷码机属于工业用途,且上述喷码机属于连续式喷码机,多米诺公司与各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其次,根据上诉人一方提交的连续式喷码机(continuous ink jet printer)的国家标准,该标准是由全国包装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且该标准的起草单位包括了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该标准引用的文件中包括了《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而包装机械属于工业用机械设备,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属于第7类商品中的0721群组。最后,从涉案喷码机的功能、喷印速度、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来看,其不属于家用或者普通商业用的电子设备。综合来看,涉案喷码机应当属于第7类商品。
  2.商标局的复函意见认定涉案商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根据商标局[2014]118号复函,最早一批在“喷码机”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以及在多米诺商标申请国际注册的同一时期其他在“喷码机”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7类商品上;含“喷码机”商品的商标大多数在第7类申请注册,较少在第9类申请注册。可见,喷码机行业监管部门的倾向性意见是喷码机属于第7类商品。
  3.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多米诺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中具体哪一个商品包括了杜高公司生产的喷码机。商标局认为多米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喷墨标示装置”( ink jet marking apparatus)包括符合第9类分类标准的“喷码机”,而多米诺公司提交的文件中,“喷码机”对应的英文名称有时为“ink jet marking appara-tus”,有时为“ink jet apparatus”。可见,权利人、商标局对于涉案喷码机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中的具体哪一种商品,意见不一致。
  4.从多米诺公司申请注册情况看,涉案商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从多米诺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来看,其最初在喷码机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申请注册在第7类商品上的。
  5.权威机构认定涉案商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6844050号多米诺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书》以及《关于第6844050号DOMINO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为,7类的印刷机器、喷墨印刷机、喷码机(印刷工业用)等商品与第9类的喷墨打印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案例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冯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号:(2016)粤01刑终21号

来源:北大法宝

法院认为: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冯某甲伙同同案人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某乙,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的方式,擅自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的原装打印机改装成三星品牌的其他型号的打印机并予销售,上诉人的确存在擅自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本案除了上诉人和同案人的供述曾提及破解打印机的加密程序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打印机加密程序被改动的状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认同。    

据此,本案上诉人在改装后的打印机上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3.非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相同商标”是本罪的另一构成要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相同商标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案例四和案例五的审理法院即认为涉案商标与注册商标存在区别,并非上述足以认定“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进而认定无罪。

 

案例四: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案

案号:(2019)鄂05刑初4号

来源:北大法宝

法院认为: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但其使用的涉案商标是否与某瑶公司的商标相同,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通过比对可见,某瑶公司的商标是由“味动力"汉字、“werdery"英文字母、盾形图形组合而成。该商标图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下部分之间呈横向S状相连;上部分约占三分之一,为飘带状,“werdery"字母位于上部分;下部分约占三分之二,“味动力"汉字位于下部分。法兰得福公司生产的“某瑶味动力"乳酸菌饮品使用了商标,在该商标上方加了一相似飘带(飘带中印有“肠胃新动力"汉字),在下方加了盾形图案(图案中印有“发酵型乳酸菌饮品"汉字),上、中、下三部分之间有一定间隙,其组合成的整体形成了商标性使用,虽然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在视觉上仍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别,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同理,法兰得福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与某瑶公司的商标亦不构成相同的商标。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例五: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关于罗某某、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案号:(2016)鄂0102刑初257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法院认为:

有关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否成立,即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是否属于相同商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五名被告人作为新晨公司生产防水卷材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伙同杨建国,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新晨公司生产的防水卷材上假冒卓宝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其行为从表象上看,具备假冒他人商标、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显性特征。但是,本案的关键节点在于,卓宝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并不是注册商标,而是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改变使用,改变使用的标识系将注册商标中的“卓宝”文字加在注册商标的图形下方,并在“卓宝”后加上“科技”二字,再将中“ZHUOBAO”更改为“JORBOATECHNOLOGY”。改变后的标识无论是与注册商标相比较还是与注册商标比较,均存在较大的变化和较为明显的差异,其显然不是注册商标,也不属于“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上述五名被告人所假冒的商标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诉机关关于被控侵权商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的主张,过度扩大了“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适用标准和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五名被告人虽然未经许可假冒他人商业标识,但因该商业标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五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在刑法调整范围之内,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不相同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构成该罪的前提即在于所侵犯的需要是“注册商标”,所谓注册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商标法》对于“未注册商标”存在“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的保护,但是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禁止的是对“注册商标”的假冒行为,所以,如果侵犯的是“未注册商标”,则不构成本罪。

作者简介

121.png

梁佳丽

党员律师

 

业务领域:

刑事辩护代理、刑事合规、科技金融

 

社会职务:

广东省律协刑民交叉委副秘书长

深圳福田区律工委委员

深圳律协商辩委委员、创新委委员

深圳律协监事会财务资产监督委员会委员

深圳福田区律工委宣传与公共关系中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