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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关研究 || 买单报关获取政府补贴——是犯罪还是正常商业行为?附无罪辩护要点

发布时间:2023-10-27 17:19:29    作者:融关律师事务所

注:以研究、探讨为目的,以现有的公开数据或笔者亲办的类案为依据,总结、分析、提炼“买单报关获取政府外贸补贴”类案的指控与判罚,包含罪名认定、判罚理由、刑罚适用、起诉与否、缓刑与否等;学习辩护要点与经验收获等。欢迎有兴趣的伙伴们一起探讨。

买单报关获取政府补贴,对于不懂报关行业市场的人来说,怎么听都觉得有些投机在里面,是否构成犯罪,那就是法律的问题了。

这是一个法律问题,也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因为不懂报关行业,就难以界定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难以界定行为主体的关系,就难以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所以,笔者认为,买单报关获取政府补贴是否为犯罪,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评价,不能简单的从“买单报关”和“获取政府补贴”这两个因素得出结论。下面笔者将从以下两个案例来展开分析。

案例一: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诈骗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内容:

2017年3月,李某注册成立*公司,随即在A县商务局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资质,同时与A县商务局签订了出口任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商务局以某地海关确认*公司出口的数据为依据,按每出口1美元标准向*公司奖励2.5分人民币。

签订协议后,李某通过报关中介马某、黄某负责与广州、东莞、深圳、汕头等地报关公司联系,并将*公司工商资料及海关编码提供给广州、东莞、深圳等地报关公司,由马某或报关公司联系货运代理公司,实际出口货主冒用*公司名义报关出口,达到出口货物目的,李某从而借此完成虚假出口任务,*公司最后凭借此种虚假贸易方式的海关出口数据骗取政府拨付的出口奖励金303843.68元。

经查,2017年李某与马某约定:*公司每月按照每出口1美元支付0.5分人民币的标准向马某支付中介费,*公司每出口1美元实际获利2分人民币,报关中介及报关公司每出口1美元实际获利0.5分人民币。2017年,*公司经海关认证出口金额为1215万美元,李某通过以上出口报关方式共获利约24万元,李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经询问东莞*报关报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广州*报关服务有限公司法人郭某、广州市*报关服务有限公司报关员王某、东莞市*报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报关主管安某四人证人证言证实:2017年*公司通过王某、郭某、王某2、安某四人的报关公司出口的货物均来自于广东沿海的货代公司。经询问广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理武某、广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人徐某、广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周某、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经理邱某、广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人区某四人证人证言证实:*有限公司报关出口的货物均来自其外商客户,武某、徐某、周某、邱某、区某五人均是通过马某冒用*公司名义替外商客户报关出口,真实货物出口方为印尼、越南、泰国等地外商。

检察院审查查明事实、认定理由:不构成诈骗罪,主观证据、客观证据均不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某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诈骗犯罪证据不足。理由是:*公司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资质,与A县商务局签订了出口任务协议书,协议约定:A县商务局以某市海关确认*公司出口的数据为依据,按每出口1美元标准向*公司奖励2.5分人民币。合同对*公司如何获得出口数据并没有做出事先约定和要求,因此对于*公司买单出口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公司向某县商务局隐瞒事实,且目前没有证据指向本案中存在某县商务局相关人员存在共同诈骗或者渎职失职的犯罪嫌疑,本案中认定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又本案中也没有显示某县商务局受到欺骗的相关证据。

检察院处理结果:不起诉

2020年2月,检察院认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检察院指控诈骗罪,某法院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罚并适用缓刑

检察院指控内容: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主犯量刑十年以上

2014年6月,被告人詹某、刘某获悉X县政府有外贸出口的任务后,来到X县经济与信息化局(现为X县科工商务局),以帮助X县政府完成外贸出口任务为由,提供虚假资料注册成立了XBB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刘某化名“刘某”与X县经济与信息化局签订外贸合同。后被告人詹某、刘某通过中介以XBB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7月至2015年期间共办理出口货物报关1536笔,出口总额123451731.39美元而未办理结汇手续,从中骗取到X县政府出口扶持奖励资金3258000元。认为被告人詹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

法院查明事实、认定罪名、判罚理由:不构成诈骗罪,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被告人詹某、刘某为了使自己操控的公司获得海关的外贸出口数据,伙同其他报关企业的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詹某、刘某及其他报关企业的人员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两被告人在与经信局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一致,对合同的履行也得到了经信局的认可,所得出口扶持奖励也是经信局审查计算并经会议研究决定给付的,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强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但对两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能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从轻判处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法院判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轻判并适用缓刑

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买单报关获取政府补贴的无罪辩护,核心要点在三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当地商务局层面

在买单报关案件中的当地政府部门,多为当地的商务局、或者经信局,该部门在整个案件中是否被骗,对于是否构成诈骗罪很关键。

为什么这么说?

开篇笔者提到,“买单报关”乍听,怎么都有些“投机”的感觉。那么对接的当地商务局,有没有被这种听起来好像“投机”的行为骗到,则是关系到案件中“被害人”是否存在的问题。

商务局是否被骗, 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

1、商务局在签订相关外贸合同时,是否对作为补贴依据的出口数据进行事先要求或约定?

    从上面两个案例来看,在相关的外贸合同中,只提到了以该公司的出口数据为依据,但并未对该数据做出事前约定或者要求,比如要求必须是属于该公司对当地产品的出口而产生的数据等。没有对数据依据有事先约定或要求的,即便有“投机”的感觉,那也只能说是在完成合同任务时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2、在签订、履行外贸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共犯、渎职、失职等情形?

买单报关获取政府补贴的行为被报出来之后,不管是否构成犯罪,都会有种“有人捡漏”的感觉。那么这种“捡漏”是否为别有用心人的有意为之,关系到案件案件定性,是真的“捡漏”?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外勾结?关系到当地商务局是否被“内外勾结”骗到了?

如何判断?

主要看,签订合同的当地商务局内部是否与企业方进行了勾结,在签订合同中,是否具有渎职的行为,是否具有履职失职的情况发生。如案例中给出的情况,当地商务局在选定企业、制定方案、签订合同、确认数据、支付补贴各环节均做到了合法、合规,相关的执行人员也是正常履职,做到了勤勉尽责,并无勾结、渎职、失职情况,则不存在被骗情形。

第二个层面:企业(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层面

作为企业方,或者说犯罪嫌疑人方,至少符合以下三个因素。

1、具有合格的外贸资质。案例一能不起诉,前提是涉案企业具有合法合规的外贸资质。案例二改变罪名判决,是因为在获取外贸资格时,提供了虚假材料。

2、出口的数据是真实存在的。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没有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基础之一就是,所有的出口数据都是真实的,出口的目的是实现的。

3、有合同依据。当地商务局在签订外贸合同时,是商事行为主体的一方,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约定内容则是评判合同主体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获取的政府补贴是否有合同依据,以及是否超越合同约定,也将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个层面:政企双方的层面

前面分析了合同主体各方的情况,那么既然是合同,则免不了要分析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履行等过程中双方共同的情况。笔者简要归纳为以下三点。

1、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供需关系很容易理解,重点在于都是“真实意思”,没有一方是被胁迫、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2、合同履行的情况,得到当地商务局的合规认可。重点要看,合同目的达成,或者说,“出口数据认可”是当地商务局经过正常审核认可的,而不是通过“私相授受”达成。

3、所得政府补贴,经过了正常的审批程序。上面列举的案例中,涉案企业最终获取政府补贴是经过当地经信局(商务局)审查计算并经会议研究决定给付的。所以,从这个层面讲,当地商务局在遇到相关企业为此涉及刑事案件时,能做到上述情况,也无需“避之不及”。

    综合以上两则案例分析,买单报关获取政府补贴的行为,能达成上述三个层面,则可无罪。

我们不提倡买单报关获取政府补贴,但相比之下更不希望因为挽救地方政府执行政策不能实现应有目标时用法律的执行去妥协和弥补,法律的公平正义需要捍卫和坚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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