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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关研究 || 不良资产视角下浅析《九民纪要》118条

发布时间:2023-12-20 17:21:03    作者:融关律师事务所

 

《九民纪要》118条至少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涉及对公司有限责任的突破,二是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三是关系到经济与法律的协同发展。时至今日,不良资产行业日趋成熟,相应的法律法规日渐完善,如何在当下国际国内环境中、在原有传统处置模式上进行发展创新,将是未来不良资产行业的重点和难点,同时也是利润增长点。本文旨在深入剖析不良资产处置程序中,无法清算案件中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承担的相关实操性法律问题,以期达到盘活存量不良、助力经济复苏、法律与经济的协同发展之目标。

关键词:九民纪要 不良资产 配合清算义务 破产申请义务  举证责任

一、问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一)问题背景

根据中国国家资产负债表研究中心(CNBS)的统计数据,截至2023年第一季度,国内实体经济总债务345万亿,非金融企业部门债务204万亿。根据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统计,截至2023年第三季度,国内银行业传统不良类贷款余额3.2万亿元。不良资产以及与不良资产相关的“大不良”行业日渐成为国内资本乃至国际资本的关注重点。

关于破产,在过去传统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债权人一般非到万不得已是不会采纳的一种处置方式。究其原因,核心有三点:一是停息和计息问题,限制了债权人的账面本息费总额;二是时间因素,易久拖不决;三是程序性因素,同时,还有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主要金融机构类债权人自身决策因素相叠加,导致目前债权人“不敢破、不想破”。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内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的发展与成熟,导致众多不良资产项目“不破也得破”“晚破不如早破”的现象时有发生。申请债务人破产,并依法追究债务人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逐渐成为重要的不良资产处置的方式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该纪要提出:“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国内目前最主要的“职业债权人”仍然是中国信达等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九民纪要》在一定程度上将纪要效力凌驾于法律、司法解释效力之上,将中小股东权益凌驾于债权人权益,甚至国有资产权益之上,实属“顾此失彼”。

(二)研究意义

《九民纪要》对理论界、实务界存在争议或分歧的法律适用问题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了新的理解,原本的初心是旨在“统一裁判思路,稳定社会合理预期”。但因《九民纪要》内容上的概括性,导致在实体程序中法院裁判意见与尺度并不统一,学术界对于部分条款也存在较大的分歧。尤其是对于《九民纪要》118条[1]而言,“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认定范围、责任承担方式、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都属于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操程序中,学者、法院、当事人、破产管理人等各方的意见一直未达成统一意见,且最高人民法院亦未发文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九民纪要》118条至少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涉及对公司有限责任的突破,二是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三是关系到经济与法律的协同发展。时至今日,不良资产行业日趋成熟,相应的法律法规日渐完善,如何在当下国际国内环境中、在原有传统处置模式上进行发展创新,将是未来不良资产行业的重点和难点,同时也是利润增长点。本文旨在从不良资产处置角度出发,深入剖析不良资产处置程序中,无法清算案件中债务人相关人员责任承担的相关实操性法律问题,以期达到盘活存量不良、助力经济复苏、法律与经济的协同发展之目标。 

二、《九民纪要》118条的解读和分析

《九民纪要》118条,一共有5款,其中第2款、第3款、第4款均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 3 款[2](下称“《批复》”)法律适用问题的明确、细化和延伸,也是对类似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裁判观点的梳理和统一,但由于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来形成司法参考文件,相关条款在法律逻辑上难免不严谨甚至相互冲突,具体来讲:

(一)一个宗旨,两个避免

本条第1款,开篇即明确本条设立的主要宗旨是:“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要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与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二)法律适用范围的限制

本条第2款,明确了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批复》第3款判定债务人有关人员相关责任时,不得同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3]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本条第2款的出台动机其实在《九民纪要》第(五)章已经明确,即:“……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针对本条第2款的争议较大:

“法的位阶”层面来讲,司法解释的效力要高于会议纪要,本条款以会议纪要的形式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明显不当;同时,《批复》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具备司法解释的效力,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批复》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亦属不妥。

就《九民纪要》内涵来讲,对公司法的适用存在前后“抑扬不一”的矛盾冲突:一方面,该纪要第18条[4]明确了若无股东会决议将导致公司对外的担保合同无效,将中小股东权益凌驾于债权人权益价值之上,违反法的价值取向,并最终导致《九民纪要》出台前后对于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出现截然相反的不同判决结果,此为“扬”公司法;另一方面,《九民纪要》118条第2款却明确“不得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此为“抑”公司法。

就破产企业基本事实层面来讲,破产程序中或破产衍生诉讼中必然涉及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实际经营管理人员、公司财产去向的认定和查明,而本条却在破产程序及破产衍生诉讼中,强行割裂《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违背了最起码的公司法常识,并最终导致司法层面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无所适从。

(三)明确责任主体范围

本条第3款和第4款,根据违法行为性质不同,将债务人有关人员区分为两类,一类是“配合清算义务人”,另一类是“清算责任义务人”。根据本条第3款,配合清算义务人主要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本条第3款和第4款并未明确清算责任义务人的范围,但依据《民法典》第70条第2款[5]、《公司法》第183条[6]187条[7]、《商业银行法》第70条[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9]等法律法规,清算责任义务人应当包括:

1、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3、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4、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的开办者或出资者;5、法人型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的投资者;6、商业银行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7、债务人清算组及其成员。

(四)明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本条第4款,明确了债务人有关人员“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进而承担责任的两类侵权行为,一类是“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的损害结果,主要指前述配合清算义务人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即构成“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类是“其行为造成损失”的损害结果,指清算责任义务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 7 条第 3 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则属于“违反及时申请破产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对于上述哪一类侵权行为,实践中均需达到“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的证明标准。但对于上述侵权行为是否需要达到“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标准,实践中争议较大。根据《批复》的文义解释,结合本条第4款的内在法律逻辑,第一类侵权行为达到“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的证明标准即可。

第二类侵权行为除了前述证明标准之外,是否还需达到“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标准?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

1、根据破产法基本法理,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据集体清偿原则享有公平参与分配权,该权利的实质是一种利益期权或者叫法益期待权,即使债务人最终的破产清偿率为0%,仍然可以视为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前述第二类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必然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最终侵犯了债权人的法益期待权。也即,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的法律事实一旦出现,应当视为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2、清算责任义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进而给债权人利益造成实际损失的大小在客观上较难确定,原告在诉讼中亦无法举证证明前述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条在司法实践中无异于一纸空文,不具有司法指导价值。

3、“除恶扬善”是法律的内在价值,古今中外任何一部法律都是对“善”的引导、对“恶”的摈弃。由于原告在诉讼中亦无法举证证明前述损失的具体数额,司法实践中若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债权人利益损失时判定清算责任义务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则掌握了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关键证据的债务人有关人员,必然会在债务人出现解散或者破产事由后,故意毁灭、丢弃前述关键证据。若真如此,则《九民纪要》118条实际上“除善扬恶”,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内在价值。

(五)明确“侵权之诉”与“集体清偿”原则

本条第4款,明确了管理人请求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显而易见前述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前述诉讼属于侵权之诉;通过前述诉讼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参与分配,此即集体清偿原则;基于此原则,若管理人未提起前述侵权之诉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前述侵权之诉。

需要注意的是,在管理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情况下诉讼费用一般由债务人财产承担,如遇没有接管到债务人任何资产的情况,则一般会由全体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共同负担。但是,在管理人未提起前述侵权之诉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单独提起的侵权之诉而获得的赔偿亦应归入债务人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参与分配。由此便引出一个违反经济学价值规律的问题,即:

个别债权人提起侵权之诉的诉讼费用风险必然由个别债权人承担,个别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诉讼风险的同时,却要求其诉讼收益归全体债权人享有,导致个别债权人的风险与收益不成正比。《九民纪要》118条片面强调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原则,而忽略了最基本的经济学规律,最终在司法实践中导致管理人未提起前述侵权之诉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的单独提起诉讼的条款成为一纸空文,几无司法实践价值。

(六)法律程序限定原则

本条第5款,明确了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款明确了以违反配合清算义务或者违反及时申请破产义务为由追究债务人有关人员的清算责任,必须限定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管理人或者个别债权人必须在破产案件终结之前提出前述侵权之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适用《批复》的破产案件,一般都是以“未接管到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破产企业无法清算”为核心理由裁定破产终结,在《九民纪要》出台前的司法实践中曾有不少债权人以前述破产终结裁定为主要证据,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来追究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赔偿责任。《九民纪要》出台后,对于前述案件确出现截然相反的不同裁判结果,导致司法既判力在时间上的前后冲突。

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与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如前所述,《九民纪要》118条确定的债务人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与举证责任不同,侵权责任区分为一般侵权责任与严格侵权责任,由于国内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在审理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侵权责任时通常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理论。但由于《九民纪要》出台后至今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司法解释,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理论,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证明、谁负主要举证责任等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

众所周知,破产企业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能够直接证明侵权行为的关键证据均由债务人有关人员控制,且适用《批复》的破产案件绝大多数都存在关键证据灭失的客观情况,作为债权人代表或者管理人的原告客观上处于无法举证的地位,如果机械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简单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则难以适应复杂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亦不符合市场价值规律。

笔者认为,《九民纪要》118条规定侵权责任是一种“不作为侵权”,不作为侵权行为理论上依据“替代说”进行判断,即:“若行为人作为该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推定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此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天然处于举证不能的境地,该侵权理论中“损害是否会发生”是原告客观上无法直接举证证明的。同时,根据趋利避害的常识性思维,债务人有关人员控制对己方不利的证据不会自行交出,“损害是否会发生”在这类案件中通常因缺乏证据证明而处于客观上举证不能的法律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11]等证据规则,债务人有关人员作为破产企业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关键证据的控制人,在原告初步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存在之后,主要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被告一方,也即被告应当对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充分举证。结合前述对违反配合清算义务与违反及时申请破产义务的两个侵权行为与责任要件的分析,笔者认为:

1、在债务人破产受理之后,债务人有关人员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已经充分协助管理人接管企业、并履行了配合破产义务。若破产企业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在破产受理后灭失的,必然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应当推定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非债务人有关人员能当充分举证自身没有过错,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破产企业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在破产受理之前就已经灭失的,则:

2、在破产企业出现破产事由之后、破产受理之前,债务人有关人员理应及时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未及时申请破产导致破产企业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关键证据灭失的,必然导致企业破产后债务人有关人员无法履行配合破产义务,进而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应当推定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非债务人有关人员能当充分举证自身没有过错【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

关于《九民纪要》118条并未规定在债务人有关人员侵权责任诉讼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债务人有关人员经常援引《九民纪要》第16条[12]进行时效抗辩而被法院支持的情形。笔者持反对意见:

1、即使《九民纪要》第16条为了适当保护公司股东权益、在司法实践领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该条规定的是“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债权人或管理人依据《九民纪要》118条明确规定对债务人有关人员提起侵权责任诉讼,司法实践中不应当支持债务人有关人员在侵权责任诉讼中提起诉讼时效抗辩。

2、《九民纪要》第118条明确规定在适用本条追究债务人有关人员侵权责任时不得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但司法实践中却支持债务人有关人员适用《九民纪要》第16条提起诉讼时效抗辩,违反了法律的内在统一,亦属法律适用错误。

3、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第19条第2款的规定[1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也即“股东的出资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根据公司法基本法理,公司设立时股东依法应负出资责任义务,公司解散时股东依法应负清算责任义务,也应当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四、结语和建议

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在2023年4月份第三届金陵管理人论坛上提到:“破产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制度,也是保护债权人债权平等受偿的法律制度”。“充分利用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协助盘活不良资产,是管理人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那种将市场化、法治化割裂开来,认为破产审判工作只作法律判断,不作商业判断,或者只坚持市场化,不要法治化的观点,都是不正确的”。

因此,针对《九民纪要》118条的诸多现实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建议:

一是建议修订《企业破产法》,明确债务人有关人员(违反“配合清算义务”或“及时申请破产义务”)的责任主体,以及对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范围,以利有法可依。

二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关于债务人有关人员侵权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规则、损害结果的确定标准、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以利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

三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与《九民纪要》118条法律适用相关的指导性判例,以解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无所适从、裁判尺度不一的燃眉之急。

[1]《九民纪要》118条原文: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

 

200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3]《公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4] 《九民纪要》18条【善意的认定】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6]《民法典》第70条第2款

……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7]《公司法》第183条

……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

[8]《公司法》第187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9] 《商业银行法》第70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1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

 

下列组织或个人为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二)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三)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四)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的开办者或出资者;(五)法人型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的投资者。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12] 《九民纪要》第16条 【诉讼时效期间】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2 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13]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条第2款

……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条第2款

……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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