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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缴足注册资本”不应溯及既往

发布时间:2024-04-19 09:22:39    作者:王起超 徐建

2023年修改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而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从立法目的上,这一修改具有一定的意义。例如,减少了认缴人夸大其词的风险、减少了股东资本实缴的道德风险、平衡了股东和社会公众利益。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这一修改表现了立法者对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保障市场稳定的决心。

然而,这一修改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在法理上,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民商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之一。法律不溯及既往意味着新法律规则一般不能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进行调整,这彰显了法律的可预期性,公民无法对未来法律将如何修改做出准确预计,公民做出行为的依据只能是当下正在生效的法律规则。如果新法律规则能够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进行调整,则是在苛求公民对未来法律如何修改进行预计;如果法律能够溯及既往,公民将在以后做出法律行为时畏首畏尾,从而阻碍市场的健康发展,不符合法治的原则与理念。

其次,这一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的运行造成了干扰。公司在制定发展计划时,所依据的是当下生效的法律规则,如果公司根据2018年《公司法》中认缴相关规定制定了发展计划,法律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公司的原有发展计划。在当下的市场环境中,依靠法律修改的方式来干扰公司运行,值得反思。

再次,在立法技术上,2023年修改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是必须按照该条规定采取措施。这种立法技术上的强制性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公司的自主权,这对于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发展不一定是有利的。

根据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1.在法律适用(司法)过程中,确保《公司法》第四十七条不能溯及既往。对于2023年修改的《公司法》生效日期之前(也就是2024年7月1日)的认缴行为,若公司内部能够通过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协议等形式确定缴足期限的,应当继续适用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

2.由于2023年《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相关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及时出台相关的规定,维护按照2018年《公司法》进行认缴的股东的相关权益。


王起超  深圳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徐建  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4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