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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 || 同父异母兄弟姐妹拒绝做亲缘关系鉴定就不能适用推定规则吗?

发布时间:2020-10-21    作者:融关律师事务所

亲子关系和亲缘关系其实稍有不同,亲子关系鉴定自然也就不同于亲缘关系鉴定。亲子关系鉴定特指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常规亲生血缘关系鉴定,而亲缘关系鉴定是指依据遗传学的基本原理,采用现代化的DNA分型检测技术来综合评判争议个体之间是否存在亲生、隔代或其他血缘关系。生活中,总有父母因为某些特殊原因无法进行亲子鉴定,这时可通过亲缘鉴定来判定血缘关系,但亲缘鉴定绝对不等同于亲子鉴定。可以说亲子鉴定是属于亲缘鉴定中的一种,而亲缘鉴定中的隔代亲缘鉴定与疑难亲缘鉴定,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是对不能实现亲子鉴定的补充。那么,亲缘关系鉴定有哪些类型呢?随着DNA鉴定技术的不断进步,目前法医物证专业开展的亲缘关系鉴定包括以下几类:

(一)常规的亲生血缘关系鉴定:这是目前需求量最大的一类亲权关系鉴定,包括父母子三方(又称为三联体)、父子(或母子)双方(又称为二联体)的亲权鉴定。这类鉴定的准确率可以达到99.999999%。

(二)隔代亲缘关系鉴定:这类鉴定指要确认曾祖父母、祖父母、与曾孙子(曾孙女)、孙子(孙女)之间的亲缘关系。还包括单纯的父系亲缘关系鉴定如要确认曾祖父、祖父、与曾孙子、孙子之间的亲缘关系,以及单纯的母系亲缘关系鉴定如要确认曾祖母,外祖母,与外孙女,曾外孙女之间的亲缘关系。

(三)疑难的亲缘关系鉴定:除上述两类外,还有一些比较疑难的亲缘关系鉴定,如父母皆疑(无)的同胞(兄弟、兄妹、姐弟、姐妹)、表兄妹关系的鉴定,叔侄之间、姨和外甥女之间、舅舅与外甥(外甥女)之间的亲缘关系鉴定等。

其中,非亲生血缘关系鉴定又可分为:

1. 全同胞鉴定:同父同母的全同胞关系确认。

2. 半同胞鉴定:可分为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鉴定。

3. 父系亲缘关系鉴定:如爷孙,叔侄,兄弟,堂兄弟,堂叔侄(只要是来自于同一个爷爷的男性后代)都可以进行鉴定。

4. 母系亲缘关系鉴定:如外祖母和外孙子/外孙女,姨妈和外甥/外甥女。只要是来自于同一个外祖母的女性后代)都可以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最高法院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法官意见:

兄弟姐妹之间鉴定的准确率在60%-80%,还不能达到准确认定的程度,故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的推定规则。比如一方请求确认与父亲的亲子关系,但其父亲死亡,无法进行亲子鉴定采样。一方要求与其同父异母的兄弟或姐妹进行血缘关系鉴定,对方如果不配合做鉴定,在缺乏必要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推定一方的主张成立。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总第628期

如上所述,既然兄弟姐妹之间亲缘鉴定的准确率在60%-80%,半同胞兄弟姐妹之间的准确率岂不更低?那么,半同胞兄弟姐妹之间拒绝做亲缘关系鉴定时是否真的不适用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二款的推定规则?其实,还是得看“必要证据”!笔者查阅大量司法案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首先注重的是证据规则,在举证责任的基础上,若申请亲缘关系鉴定的一方背后提供的证据足够充分的情况下,能够使法院据此认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此时,举证规则发生变化,在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又不做亲缘关系鉴定时,由对方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然后才适用该条推定规则,这是法律赋予的推定亲子关系成立,其实际上有可能并不存在亲子关系。因为,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已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在法官已形成内心确认时,依据证据规则这在诉讼中基本有一定的方向了,只不过对方若配合做亲缘鉴定,追求的是一种100%确认的事实上的结果,这种事实上的结果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其实并不完全相同。法律要以事实为基础,但并不一定要完全雷同于事实,在事实遇到阻碍或难以证实的情况下,法律可以根据其自身特有的规则去认定事实。

下面,我们根据实际发生的案例情形,分析法院认为何种程度达到了提供“必要证据”,然后对半同胞的兄弟姐妹间拒绝做亲缘关系鉴定是否仍然适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推定规则。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1民终12640号

黎某2(父)系本案被继承人,育有婚生儿子黎某1,现舒某1也主张其系黎某2的非婚生儿子,但黎某1拒绝与舒某1进行亲缘关系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就舒某1与被继承人黎某2的关系问题,舒某1提供了大量的证人证言证实及舒某1的户籍登记证明,而黎某1虽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反证否定舒某1的上述证据,舒某1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黎某1,舒某1已就与黎某2的亲子关系提供必要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舒某1已提出亲缘鉴定申请,因被继承人黎某2已去世,舒某1现无法与黎某2进行DNA的比对鉴定,而黎某1作为黎某2的婚生儿子,具备进行DNA鉴定条件。根据上述规定,黎某1不予认可舒某1的身份,举证责任倒置,由黎某1负有举证责任,经法院释明后,黎某1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推定舒某1与被继承人黎某2构成亲子关系,舒某1为黎某2的非婚生子。

二审法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舒某1主张其与黎某2存在亲子关系,并提交了黎某2的存折、照片、处理丧葬事宜有关的单据及多名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能够证明舒某1的母亲与黎某2关系亲密,舒某1与黎某2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黎某1虽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存在伪证的情况,仅凭其怀疑、推测不能排除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而黎某1对舒某1出生证、户口本等材料提出的异议及其本人的举证均不能完全排除舒某1与黎某2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现因黎某2已经死亡,舒某1不可能通过与黎某2进行作亲子鉴定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在此客观条件下,舒某1一再申请对其与黎某1是否为同父异母兄弟进行鉴定,进而以此判断舒某1与黎某2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舒某1的该项鉴定请求合理,也是查清涉案事实最有效、最便捷的方法。黎某1作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于舒某1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可推翻,又拒绝做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推定舒某1与黎某2存在亲子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这个案例很明显的说明了提供“必要证据”的重要性以及需提供到何种程度,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后使举证规则发生变化。然后即使是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拒绝亲缘关系鉴定也直接适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推定规则。

下面,我们再看两个类似又有趣的案例,一个发生在2014年浙江省台州市,一个发生在2016年广东省东莞市,非婚生子女的情况都是一样,即父方有外遇,致同一女性先后生下两个非婚生子女,都是一男一女,法院在推定亲子关系成立的结果上却很有趣。当然,笔者认为,这正是取决于是否提供到了“必要证据”。台州市法院最终推定“非婚生子”亲子关系成立,但“非婚生女”因未达到提供“必要证据”而没有推定亲子关系成立,非婚生子提供的必要证据是一份父方兄弟愿意配合做了一份血缘关系鉴定报告,鉴定属于同一父系,而非婚生女却没有提供。东莞市的法院则最终推定非婚生的一男一女亲子关系均成立,该案中只有非婚生女达到了提供“必要证据”的程度,使法院推定了亲子关系成立,而非婚生子因缺乏相应证据无法推定,只因一份关键的证据,使非婚生子和非婚生女联系起来了,即在该案中提供了一份鉴定一男一女为全同胞兄妹关系的鉴定报告,最终使法院推定俩人亲子关系均成立。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台民终字第443号

黄某顺(父)系本案被继承人,黄某顺、黄某仁、黄某德、黄某法系四兄弟,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系黄某顺与王某的婚生子女。黄某顺与周某香于1987年前后认识、交往。1990年8月,周某香产下一女,取名黄某1;1992年5月,周某香产下一子,取名黄某2。现黄某1、黄某2主张其系黄某顺的非婚生子女。但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拒绝做亲缘关系鉴定。根据原告黄某2委托申请,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2与黄某德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是否来源于同一父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第1074号、第14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DNA分析,黄某德在所检测的DYS391等19个基因座与黄某2相应的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不排除黄某德与黄某2来源于同一父系,可以排除黄某德与黄某2之间亲生血缘关系的存在。

一审法院认定:

审理中,法院发函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鉴定中心专家解答能否通过鉴定确认原告黄某1、黄某2是否为黄某顺所生。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复,此案鉴定结论将以以下方式表达:支持黄某1、黄某2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之间的半同胞关系或者排除黄某1、黄某2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之间的半同胞关系。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复,假如王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愿意配合,可以根据王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基因型反推黄某顺的基因型,再根据周某香的基因型来确定黄某1、黄某2是否为黄某顺所生。另外,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排除黄某德与黄某2来源于同一父系,可以排除黄某德与黄某2之间亲生血缘关系的存在;结合黄某顺的另外两个兄弟黄某仁、黄某法,都与周某香、黄某2在生活上无任何交集。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仁、黄某法与黄某2存在亲子关系。基于上述分析并结合案件实际,黄某顺与黄某2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较大。鉴于原告黄某2为证明与黄某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已穷尽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为了澄清本案事实,对双方当事人负责,进行DNA鉴定是查明本案争议事实最为快捷、科学的方法。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要求被告明确表态是否愿意配合进行鉴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相应的血液样本等,但被告逾期未作出予以配合的表示。而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黄某2与黄某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法院只能作出对被告不利的事实认定,即原告黄某2系黄某顺所生。

但是,鉴于能够证明原告黄某1系黄某顺所生的基础证据不充分,黄某1无法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当庭释明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也未配合进行鉴定。对于原告黄某1,虽然也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与被告进行DNA鉴定,但在被告不愿意配合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仅凭目前证据无法得出黄某顺与黄某1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可能性较大的结论,即无法推定黄某1系黄某顺所生。

二审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查,上诉人黄某1一审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在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不愿意配合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无法证明黄某1系黄某顺所生,原审法院判决由黄某1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正确。黄某2在与上诉人黄某1共同举证的基础上,提供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排除黄某德与黄某2来源于同一父系,可以排除黄某德与黄某2之间亲生血缘关系的存在;黄某德系黄某顺的兄弟,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顺的另外两个兄弟黄某仁、黄某法与黄某2存在亲子关系,原审法院确认黄某顺与黄某2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较大。为查明本案争议事实最为快捷、科学的方法是进行DNA鉴定。原审法院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并予以释明。因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不配合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即认定被上诉人黄某2系黄某顺所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19民终5603号

刘某标(父)系本案被继承人,刘3烨系刘某标的婚生子。现刘1峰(子)、刘2苗(女)主张其系刘某标的非婚生子女,刘1峰、刘2苗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医司鉴中心(2016)物亲鉴字第4号)委托事项为鉴定刘1峰、刘2苗之间是否存在亲缘(全同胞兄妹)关系,鉴定意见为根据所检测遗传标记的STR分型结果和累计状态一致性评分,支持刘1峰、刘2苗存在全同胞兄妹关系。但刘3烨坚持拒绝与刘1峰、刘2苗做亲缘关系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法院在东莞市人民医院调取了刘2苗的出生情况,调取的资料显示刘2苗的父亲为刘某标,虽然该刘某标的身份号码与死者刘某标的身份号码存在不一致,存在瑕疵,但在此情况下刘2苗申请亲缘鉴定,在法院明确告知刘3烨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刘3烨仍然坚持不同意做亲缘鉴定。根据前述的法律规定,法院依法推定刘2苗与死者刘某标存在亲子关系。另,结合刘1峰、刘2苗向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刘1峰、刘2苗存在全同胞兄妹关系,故认定刘1峰与死者刘某标亦存在亲子关系。

二审法院认定:

刘1峰、刘2苗起诉主张其为刘某标的非婚生子女,并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幼儿园新生报名表、生活照片等对此予以证明。其中出生医学证明中刘某标的公民身份号码与本案刘某标的一致,刘3烨亦确认照片中的人是刘某标本人,结合原审法院调取刘2苗出生资料显示刘2苗父亲为刘某标。在刘1峰、刘2苗经鉴定为全同胞兄妹的情况下,本案可认定刘1峰、刘2苗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经原审法院和本院二审释明刘3烨均拒绝进行亲缘鉴定,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推定刘1峰、刘2苗与刘某标存在亲子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再来看一则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至发回重审,又重新一审,二审最终认定亲子关系成立。其中,也涉及到了一份关键且必要证据——父方生前进行公证的赠与协议中承认非婚生女为其女儿,再结合案中其他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最终使法院推定亲子关系成立。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辽12民再3号

刘某彦(父)系本案被继承人,育有婚生子女刘1辉(女)、刘2咏(女)二人。现刘3镕主张其系刘某彦的非婚生女儿,但刘1辉、刘2咏拒绝配合做亲缘关系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刘3镕申请与被告刘1辉、刘2咏是否是同父异母的姐妹关系进行鉴定,被告刘1辉、刘2咏未予配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述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即本院不能根据被告刘1辉、刘2咏对鉴定未予配合而就此推定原告刘3镕与被告刘1辉、刘2咏是同父异母的姐妹关系、进而推定原告与刘某彦是亲生父女关系。原告方提供的照片、公证书复印件、陈江书面证言复印件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刘3镕与被继承人刘某彦为亲生父女关系。

二审法院认定:

本案中,因被继承人刘某彦死亡,无法进行亲子鉴定采样。所以,刘3镕在一、二审期间均申请与同父异母的刘1辉、刘2咏做亲子鉴定,但刘1辉、刘2咏均不配合做亲子鉴定,且本案由于兄弟姐妹之间鉴定的准确率在60%至80%,还不能达到准确认定的程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的推定原则。刘3镕在诉讼中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刘某彦存在血缘关系,其提供的公证书、照片、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无法就其与被继承人刘某彦存在身份关系形成明显优势证据,在缺乏必要证据的情况下,刘3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审法院认定:

本院(2015)铁审民终再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认为,再审申请人刘3镕提供的公证书中有被继承人刘某彦明确承认刘3镕是其女儿的内容,同时提供刘某彦与刘3镕一起生活证据以及陈某的书面证言证实刘某彦与周某凤同居期间刘3镕出生。对上述证据应进行审查,依法认定被继承人刘某彦与再审申请人刘3镕是否父女关系。原审对上述证据未予审查不当。发回开原市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

刘3镕提供的照片、公证书和陈某、刘某艳、刘成某书面证言复印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彦与其是父女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3镕是否为被继承人刘某彦的非婚生子女。本案被继承人刘某彦死亡后,刘3镕未能保留刘某彦可用于作亲子鉴定的生物学样本,现已无法作亲子鉴定。但被继承人刘某彦生前进行公证的赠与协议表明,刘某彦承认上诉人为其女儿,且有生活照片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刘某彦与刘3镕母亲同居期间刘3镕出生,故对刘3镕提出系刘某彦的非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不管是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还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推定规则上,并没有绝对的肯定或否定,有的法院干脆直接的适用了,有的法院认为不应当适用,而有的法院采取的是回避的态度。因此,对半同胞兄弟姐妹进行推定规则的适用,还是存在可能的。但所有可能适用的前提是在已提供“必要证据”的情况下再行推定的。与其想着推定规则的适用,还不如先去准备相关的“必要证据”!关键看“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是否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是否真正达到“必要证据”,然后在法律之下,举证规则发生变化,诉讼后果随之变化。亲缘关系的鉴定与否,只是对事实的最后一步确认,但并不决定法律的认定,正如笔者前面所说,法律以事实为基础,但并不一定要完全雷同于事实,在事实遇到阻碍或难以证实的情况下,法律可以根据其自身特有的规则去认定事实。

本文撰稿:

陈科军: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王    聃:融关家族财富创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