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4-14 作者:融关律师事务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规定,第一级案由“第十部分侵权责任纠纷”,第二级案由“三十一、侵权责任纠纷” 项下有四个三级案由“392.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93.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94.因申请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95.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保险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品(本文简称“诉责险”),如发生索赔纠纷,主要是在这四个案由之中进行选择,通常来说,基本都是“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该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因此,接下来,我们从侵权责任的角度,主要通过案例来阐述,构成诉责险索赔的条件,进而知悉针对该类案件如何进行索赔或抗辩。
第一部分,我们需要了解保险公司承保该类案件的思路。
为什么需要对这方面进行分析,因为只有先清楚,保险公司建议承保的缘由,我们才能更好地应对。通常来说,保险公司会聘请外部律师团队加上内部的核保部门进行分析,是否承保。
他们在分析是否建议承保时,比如针对某个具体的案件,例如买卖合同纠纷,先查看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提供了起诉状、保全申请书、证据材料,这些基本的审核资料,再看其诉讼请求,如卖方要求买方支付拖欠的货款多少金额,再看下财产保全申请书保全的案由以及金额是否一致,再看下证据材料中,是否有买卖合同、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已付部分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并在这些证据中找到最关键的核心证据,比如有对账单说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特别是拖欠的货款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一致,在不考虑财产线索、保全案外人、案件管辖、诉讼时效等其他影响承保的最终结果的情况下,那么这个案件基本可以建议承保了。
但是,我们不能排除,原告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比如双方在对账确认货款之后,后续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部分货物退还给原告,或者被告要求少付部分货款,原告也基本同意了。此后,该案件在庭审过场中,假如原告承认已经收到部分退货或者货物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少付货款。最后,法院支持的数额可能远远低于原告起诉的金额,因此,被告可能会提起诉责险索赔之诉。
作为保险公司的承保分析人员,通常需要在半个小时内甚至几分钟内,根据原告提供的有限的资料,得出承保的建议,他们通常没时间与原告当面或电话沟通,也不可能知道原告隐瞒了哪些对其不利的事实及证据,但是对于被告来说,原告明知质量有严重问题或已经收到部分退货,理应减少部分货款金额,因此,原告申请保全主观方面存在恶意,应对其超额错误查封造成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引发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导致最后的赔偿可能由保险公司来买单。
我们从审核人员的承保思路来分析,审核人员只能基于有限的证据材料分析,案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合法合理,最终得出承保风险低进而建议承保的结论。但是,现实中,原告提交的资料,绝大多数属于对其有利的证据,而对其不利的证据,通常不提交,因为被告后续可以应诉举证。因此,审核人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出具的承保意见,肯定会存在风险。
因诉责险索赔,不会考虑保险公司如何承保的过程以及审核方式。在这里,我们只是通过介绍如何审核,以及审核的思路,可能对于制定索赔应诉策略提供一些参考及借鉴,那么,接下来,我们从侵权法的角度来分析,构成诉责险索赔的几个条件。
第二部分,诉责险索赔需要具备的条件。
一、诉责险索赔需要具备的条件之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针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大部分的法院认为,应综合来分析,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作为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错误的唯一标准,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应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和申请人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是否尽到相应判断义务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否则,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适当性,存在主观错误。不管如何,诉求未得到支持,这是认定属于保全错误的必备条件。仅凭诉求未得到支持,就认为属于保全错误进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值得商榷,存在以结果反推申请人存在过错的问题,那么如何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呢?
答案是申请保全需要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例如: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或明知没必要而为之,以及明知有错而不改之,都可能被认为主观存在过错。
如何尽到合理范围的注意义务,比如:持有初步证据起诉,符合一般人的社会常识和逻辑,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在没有注意义务以及没能力去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起诉,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下面简要提炼不同法院有关不存在过错和存在过错的两方面的观点:
(一)不存在过错的观点:
1、持有初步证据起诉,符合一般人的社会常识和逻辑,在没有注意义务以及没能力去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起诉,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申请错误。
李霞与周云锋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19)粤0106民初13740号案,法院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以看出,二审法院系认为本案认定原告李霞与张新培之间为夫妻的证据不足,而非确认原告李霞与张新培并非夫妻关系。对于被告而言,持有原告与张新培之间的结婚证复印件,其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并据此起诉,是符合一般人的社会常识和逻辑的。被告并非专业的审判人员,即使是,其既没有注意义务去了解原告有无在千里之外的重庆提起了解除婚姻的诉讼,更没有能力进行检索和查询。
2、当事人并非专业人员,对案件分析判断能力不同,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
钟瑞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0)粤01民终11941号案件,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3、原告起诉时,认为自己有权争取合法权益,并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案件败诉,是原告主观上难以预知的,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卢建育、林伟壮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0)粤01民终15242号案,法院认为:对于卢建育二审期间提交的7份证据,经审查,该7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林伟壮申请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恶意查封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卢建育的上诉及林伟壮、合润公司、王毅煜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伟壮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需要向卢建育赔偿租金损失和利息损失。本院对该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林伟壮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提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认定保全存在错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非只要申请人最终没有获得胜诉或完全胜诉,就认定保全错误,故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作为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错误的唯一标准。判断林伟壮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来进行分析。在(2019)粤0103民初3019号案中,林伟壮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诉,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由于林伟壮与王毅煜对案涉租赁合同的租期存在争议,双方确实在合同中约定实际租赁期以王毅煜与粤恒丰市场的租期为准,还约定了2019年4月1日后的设备租赁费用,结合王毅煜、卢建育在(2019)粤01民终17726号中关于卢建育是否出租广州市荔湾区486号105铺给王毅煜、租金标准等问题的陈述,林伟壮认为自己在2019年4月1日后可以继续承租涉案商铺并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至于林伟壮的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存在差异,是林伟壮主观上难以预知的,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4、原告起诉保全时,与所掌握的证据和自身认知具有合理性、相当性;且在程序方面,得知超额查封时,及时解除了部分财产的查封,不存在过错。
赵锦盛、江门市荣立电机有限公司与张胜宁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0)粤0703民初6445号案,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赔偿责任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仅因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不一致而认定,而应当充分考虑申请人申请保全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即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在程序上,张胜宁起诉要求荣立公司、赵锦盛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并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与诉讼标的相当,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法院审查后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在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数额发生变化,存在超额查封、冻结情况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了部分财产的查封、冻结,未超额查封、冻结,且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张胜宁即申请解除了对相应财产的冻结。在实体上,张胜宁依据其与赵锦盛在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提起涉案民间借贷诉讼,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张胜宁的诉讼请求,虽然二审法院在认定2015年12月赵锦盛向张胜宁妹夫钟立赠转账的1200000元属还款的基础上,改判荣立公司、赵锦盛仅需偿还借款41339.29元及利息。但张胜宁作为当事人由于受自身认知和对法律问题的分析判断能力限制,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并非张胜宁在申请保全时即可准确预见,因此,虽然张胜宁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但是该判决结果亦不能证明张胜宁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主观过错。张胜宁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所依据的《还款协议》明确记载“荣立公司、赵锦盛尚欠800000元整,分期归还,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张胜宁提起该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与所掌握的证据和自身认知具有合理性、相当性。张胜宁为保证权利得以实现,申请诉讼保全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因此,张胜宁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荣立公司、赵锦盛起诉要求张胜宁承担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存在过错的观点:
1、原告明知证据系伪造或变造的,查封本无须承担责任的被申请人名下财产,存在过错。
杨继与陈柱南、李仿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0)粤19民终2185号案,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8)粤1973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9民终477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8]文鉴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继提交的借条中陈柱南签名前的“担保人”字样系在陈柱南签名后形成,而借条由杨继持有,故认定系杨继擅自添加,据此认定陈柱南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杨继明知借条的形成过程,其依据案涉借条提起诉讼要求陈柱南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查封了陈柱南、李仿清共同所有的案涉商铺,导致陈柱南、李仿清因案涉商铺被查封无法过户赔偿案外人刘秋萍损失,存在过错,属于财产保全错误,其应当对陈柱南、李仿清因错误查封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次,陈柱南、李仿清转让案涉商铺发生在保全查封之前,在出售案涉商铺之前,商铺的抵押也已经注销,杨继主张陈柱南、李仿清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案涉商铺,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杨继以上述理由抗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最后,关于天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责任问题,天安财险东莞支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已经加黑显示,第八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使用虚假证据的不负责赔偿。且不得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系基本常识,杨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不知晓,一审法院认定天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杨继在(2018)粤1973民初4076号、(2019)粤19民终4770号案件中对陈柱南、李仿清所有的商铺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存在错误,依法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2、申请人起诉时缺乏合理性及程序的合法性,其权利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得到保护,没有必要保全,申请保全不具有适当性,主观上存在过错。
李凯龙、深圳市富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2018)粤民终1772号案,法院认为:关于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因对李凯龙的股东权益归属存在争议,伍翔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李凯龙一审败诉但已提起上诉。在该案上诉期间,李凯龙明知其名下的公司股权归属正在诉讼且尚未有定论的情况下,提起请求宝龙军公司收购股份诉讼,显然缺乏合理性。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前提是股东资格确定,且股东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并在此后60日内不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而李凯龙的股权存在争议尚处于诉讼阶段,且宝龙军公司并未作出相关决议,李凯龙也未与宝龙军公司协商收购股权事宜,李凯龙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提起公司收购股份之诉的前置条件,其提起公司收购股份诉讼不具有程序的合法性。最后,李凯龙、富恒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宝龙军公司的资产被恶意转移。在宝龙军公司的资产未被转移的情况下,如李凯龙提起的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李凯龙的权利可通过拍卖其股权的方式得到保护,无需保全宝龙军公司的账户资金。因此,李凯龙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适当性。综上,李凯龙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被驳回起诉,其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及程序的合法性,申请财产保全也缺乏适当性,李凯龙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客观上造成宝龙军公司损失,依法应对其申请保全错误赔偿宝龙军公司的损失。
3、申请人明知应自行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起诉保全对方名下财产,权利行使不当,存在过错。
黄春燕、袁沃亮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0)粤01民终11940号案,法院认为:根据相关生效判决查明事实,黄春燕、袁沃亮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时间均是在涉案物业抵押之后,而在黄春燕、袁沃亮针对涉案物业的拍卖提出执行异议时,法院亦在执行裁定中指出,异议人明知涉案商铺已办理抵押登记,如继续进行房屋交易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况下,仍与被执行人林勤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黄春燕、袁沃亮在明知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提起(2017)粤0105民初10880号案诉讼主张对案涉商铺享有使用权及要求尚盈公司承责,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对涉案物业进行现场查封,最终黄春燕、袁沃亮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被判决驳回,由此可认定黄春燕、袁沃亮申请保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因黄春燕、袁沃亮上述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给尚盈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浙商财保公司为黄春燕、袁沃亮申请财产保全出具保单保函,自愿为黄春燕、袁沃亮提供担保,尚盈公司本案要求浙商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合理,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诉责险索赔需要具备的条件之二:发生损害后果。
诉责险索赔案件,通常都是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作为查封、冻结的被申请人才来起诉申请人,我们已经分析过如何认定过错,那么当存在过错,接下来就是分析,是否因为该过错导致发生损害后果,那么如何认定损失后果呢?下面,我们用案例进行说明,哪些情况下会有损失,哪些损失能得到支持,损失如何计算等。
比如:查封房产,导致房产无法过户产生的违约损失、贬值损失等;冻结银行账户,导致资金无法使用,另找资金的损失;查封存货等商品,导致无法交易的贬值损失。通常来说,冻结存款的,可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在此基础上扣减部分活期利息;查封、冻结其他财产的,主要根据查封、冻结财产的实际情况来认定。
1、在冻结期间未能收取执行款导致的利息损失,分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解冻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黄永勇与朱守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0)粤1802民初4279号案件,法院认为:在一审中,本院根据朱守业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8)粤1802民初3034号民事裁定,冻结黄永勇在本院(2017)粤1802执2954号案件中应收执行款中的6250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将实际冻结执行款620120.2元退付给黄永勇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诉讼保全冻结黄永勇应收执行款620120.2元,造成了黄永勇在冻结期间未能收取执行款导致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朱守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清远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利息损失以620120.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双倍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冻结款项不断增加的,分段核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核算其本质即为针对当事人因存款被冻结需另行融资的利息成本的计算。申请人提出向案外人借款所造成的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无法得出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损失不予采纳。
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0)粤01民终13273号案件,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二。损害结果的计算方式。金中天公司主张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2017年5月10日。因金中天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东山支行尾号为3046的账户并非从2015年7月14日开始即足额冻结,因此一审法院对金中天公司利息损失进行分段核算。具体为:(1)以1812847.14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2)以1999697.42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3)以136000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4)以444000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5)以107455.44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 金中天公司另提出向案外人借款所造成的损失。上述的损失核算其本质即为针对当事人因存款被冻结需另行融资的利息成本的计算。金中天公司提出向案外人借款所造成的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无法得出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弘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3、冻结期间自然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并未灭失亦未被他人获取,该部分
活期利息应予以扣减。被申请人主张律师费损失的,鉴于我国对于此类案件并未强制要求律师代理,不予支持。
广东省商业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州米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0)粤0103民初6263号案件,法院认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告米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导致原告1015992.9元的银行存款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8日、原告4679002.27元的银行存款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4月29日、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被冻结,此期间内该笔资金不能使用,原告作为一家正常经营的大型企业,必然会产生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又因该笔款项在被冻结时是存于银行账户保管,冻结期间自然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并未灭失亦未被他人获取,该部分活期利息应予以扣减。至于损失计算方式,应以冻结金额101599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的差额标准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止;以冻结金额4679002.27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的差额标准计算至2019年4月29日止;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的差额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的差额标准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30000元,鉴于我国对于此类案件并未强制要求律师代理,且本案是因诉讼保全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而原告所主张的130000元的律师费是指支付(2019)粤0103民初1166号及(2019)粤0103民初5077号两个案件的律师费,并非只因处理上述两案的诉讼保全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米乐公司赔偿其130000元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合润公司是上述财产保全的担保人,自愿保证如被告米乐公司的申请错误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合润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合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润公司为被告米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米乐公司行使追偿权。
4、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损失应当根据被查封、冻结的财产的具体情况来考察认定。保全另案执行款,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可得收益与逾期付款情况下权利人可得的基本可得收益相似。
冯宏林、中山市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0)粤20民终3283号案件,法院认为: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损失应当根据被查封、冻结的财产的具体情况来考察认定。本案被采取诉中财产保全的是人民法院账户中待付冯宏林的另案执行款,保全期间冯宏林无法从该款取得收益,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可以理解为民事主体持有款项后正常情况下基本可得收益,与逾期付款情况下权利人可得的基本可得收益相似,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冯宏林的损失主张正确。冯宏林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涉案被保全款项原本涉及何种民事关系的诉讼纠纷、涉及何种借款利息约定均与本案损失认定无关,申请人申请保全时是否存在恶意亦与本案损失认定无关,同时被保全人在财产被保全后无论是否申请置换担保物均不构成被保全人自身对被保全财产产生损失的过错,冯宏林与博盈公司、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关于损失认定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5、查封案涉房产权,并不影响其正常使用,且房价一直呈上升状态,并无实际损失,其诉讼请求按该房产价值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广州永翔科技有限公司、谢建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16)粤民再150号再审案,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永翔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诉讼保全的权利,同时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损失。诉保案件中,一审法院根据谢建业的申请,查封永翔公司名下案涉101房后,永翔公司交纳8664220元保证金予以保全置换。诉保案件最终虽驳回谢建业诉讼请求,但在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一审法院仅查封案涉101房产权,并不影响其正常使用,且房价一直呈上升状态。因此,案涉101房查封期间永翔公司并无实际损失,其诉讼请求按该房产价值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财产保全措施冻结银行账户不影响利息的正常产生,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对其索赔不予支持。
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华豫高周波机械厂与新协利包装印刷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0)粤0307民初28231号案,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有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错误。本案中,华豫厂主张新协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且不同意其置换担保财产导致其损失应予以赔偿。新协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上述生效的裁判文书,新协利公司在双方就涉案起重机拆除搬离产生争议、新协利公司起诉后,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亦未超出其诉请的标的,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本院依法作出上述(2018)粤0307民初1425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或冻结华豫厂名下价值2249600元的财产后,实际冻结了华豫厂名下价值2249600元的银行存款,华豫厂向本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置换担保财产,法院经审查,综合考虑了是否有利于执行等各方面因素之后,最后不予准许置换担保财产。对于因此可能造成的损失,不能归责于新协利公司。第三,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华豫厂的相应账户亦不影响利息的正常产生,华豫厂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综上,新协利公司提起诉讼后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华豫厂主张新协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且不同意其置换担保财产存在过错致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请一并予以驳回。
三、诉责险索赔需要具备的条件之三: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通过对大量诉责险索赔案例检索分析,我们发现,法院很少分析,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为什么呢?原因在于,在诉责险索赔案件中,申请人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实际冻结、查封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必定会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无法正常处分的损害后果,因此,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一旦发生损失,那么通常就会认为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除非即便不采取保全措施,被申请人的财产也会发生损失,则保全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则不能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只要申请人申请保全时,不存在恶意,即违法行为不存在,那么保全也是合法的行为,则该行为即便导致损失后果,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的案例,法院分析因果关系,在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主要侧重于是否存在损失来分析因果关系,即无损失则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有损失,则可能有因果关系;如损失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如没有损失或损失尚未发生或损失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无须讨论因果关系。
1、未能举证实际损失,无须讨论因果关系。
钟映红与张贵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案号:(2021)粤0303民初2299号,法院认为:涉案存款被冻结期间并未影响存款利息的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实际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其所主张的损失的发生与被告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无从谈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错误申请,违法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合同违约行为与申请保全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无论是否申请保全,都可能发生合同违约的行为,未举证因合同违约发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东莞市海洛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凌伟超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 案号:(2019)粤0307民初7615号,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应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错误,依法应就申请保全错误的事实和应予赔偿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损失主张,被申请人应举证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及与申请人的申请保全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其已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避免损失扩大。从原告主张的(2017)粤0605民初第5857号案件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该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及原告违约事实的发生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即使没有被告的财产保全行为也可能有原告的买卖合同违约行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及其已经履行该案确定的支付义务(即其损失实际发生),依法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3、损失尚未实际产生且具有很大不确定性,且未证明保全行为与可能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须承担保全责任。
何裕华、梁耀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案号:(2021)粤07民终5805号,二审法院认为:何裕华提交的《损失计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其中被冻结股权拍卖执行款、另案法院执行分配款及投资预期收益等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且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何裕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产保全行为与其可能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梁耀雄申请保全没有过错且不支持何裕华要求梁耀雄赔偿因诉讼保全行为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经营损失的证据不足,经营损失与错误财产保全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江门市大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甜蜜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案号:(2021)粤07民终2632号,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保全过程中,实际冻结的大姐公司案涉账户内的存款数额为2557.12元。如大姐公司案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金额可足额冻结,则其仍可继续使用上述账户而不会影响其经营活动。大姐公司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账户被查封导致其经营活动完全受限且形成经营损失。因此,大姐公司本案所主张的保全期间的经营损失与甜蜜蜜公司的错误财产保全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次,本案中,甜蜜蜜公司申请冻结大姐公司银行账户并实际冻结存款2557.12元,客观上影响了大姐公司对资金的使用收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大姐公司的损失为保全期间的贷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的差额,并判决甜蜜蜜公司按贷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之间的差额,赔偿大姐公司的被冻结款项利息损失56.34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大姐公司提及的冻结肖涵银行账户的问题,因肖涵并非本案原告,故本案不予审理处理。
5、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过错,且损失也与保全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不需要承担责任。
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旋鉴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案号:(2021)粤1881民初3049号,法院认为:张旋鉴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对方财产是法定的诉讼权利,现无证据证实张旋鉴提起诉讼及财产保全申请具有主观过错,且该损失的发生与张旋鉴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案外人高息借贷的事实,即原告在本案未对其损失完成举证证明的证明责任。因此,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张旋鉴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经营困难且系保全导致,即未举证存在损失的情况下,更无从探讨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东阳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案号:(2021)粤0606民初15443号,法院认为:首先,被告的财产保全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原告经营困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经营周转困难且系由于保全措施导致其经营周转出现困难;其次,原告主张被告以995153.24元为计收基数,按月利率1.25%计付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的利息的问题,10073号案件中实际冻结了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内430512.54元的存款,而非原告所主张995153.24元。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计收方式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财产保全而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的情况下,更无从探讨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损失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如与申请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实际冻结银行存款,影响资金运转,损失客观存在,与申请保全错误存在因果关系。
深圳市格仕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深圳市宏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号:(2021)粤19民终6066号,二审法院认为:如何认定深圳格仕乐公司因财产保全遭受的具体损失,由于宏望公司申请对深圳格仕乐公司1000万元财产的进行查封,且实际冻结了2275账户1000万元的额度,客观上对深圳格仕乐公司的资金运转造成影响,相应损失客观存在,且与宏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存在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深圳格仕乐公司为了2275账户的正常使用提出以机器设备置换账户冻结,在宏望公司不同意置换的情况下,又提供存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账户以供冻结,并提供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3456账户以供法院冻结。但冻结2275账户造成的损失是否必然高于借款汇入3456账户以供冻结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无充分证据佐证,即格仕乐公司以月息3%借款用于替代2275账户冻结的必要性、合理性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对深圳格仕乐公司请求按月息2%计算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损失为289128元,并无不当。
2、关于损失因果关系,导致涉案电器设备的价值贬损主要有自然老化损耗和保管不当损耗两种因素,部分损失与保全行为有因果关系,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对损失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赔偿。
深圳市铭可达家电连锁有限公司、深圳市哥弟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2018)粤03民终16797号,在该判决中提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铭可达公司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哥弟公司赔偿。铭可达公司诉称因哥弟公司的保全行为,且未对查封财产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铭可达公司所有的物品价值贬损,哥弟公司应当对铭可达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哥弟公司辩称,铭可达公司的损失与哥弟公司的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哥弟公司的保全行为合理合法,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权利,采取的是法定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行为方面,哥弟公司因铭可达公司拖欠租金,而申请仲裁,并对涉案财产的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但其对涉案部分设备保管方式有些不妥当,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其次,关于损失因果关系,导致涉案电器设备的价值贬损主要有自然老化损耗和保管不当损耗两种因素。众所周知,电器设备更新换代很快,旧产品价格日益下降;电器设备久存不用,使用价值也会自然折旧损耗,该部分损失是自然形成,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涉案电器哥弟公司查封期间,因自然老化导致的损失,与哥弟公司无关;因保管不当导致的损失,与哥弟公司未尽安全保管义务相关。再次,关于过错方面,导致涉案财产价值贬损主要过错在于铭可达公司:一、铭可达公司怠于履行债务,是导致涉案财产哥弟公司保全的起因;二、铭可达公司可通过提供现金或其他不易损耗的财产代替涉案财产作为保全标的物,或可以通过与哥弟公司协商及时变卖涉案财产后提存现金等方式,防止或减少涉案财产价值贬损,但铭可达公司怠于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哥弟公司保管涉案财产源于铭可达公司的过错行为,其仅负一般的注意义务,且涉案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等数量和品种较多,手扶电梯等体积庞大,存在保管上客观困难。最后,关于财产损失承担,涉案财产价值损失的承担应区分保全期间和保全解除后,自然老化和保管因素。涉案财产保全期间,因自然老化导致价值贬损,过错在于铭可达公司,哥弟公司无需承担该部分损失;因保管不当导致价值贬损,过错在于哥弟公司,哥弟公司需承担该部分损失。涉案财产解封后,由于铭可达公司怠于领取,由此导致所有损失均由铭可达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导致涉案财产损失主要因素在于产品自然老化,主要过错在于铭可达公司怠于履行债务和领取涉案财产,哥弟公司未尽安全保管义务引起的损失,系次要因素,存在次要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参考涉案的财产的评估报告,酌定哥弟公司赔偿铭可达公司损失数额的20%,即1375877元×20%=27517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对损失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哥弟公司对铭可达公司的损失程度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损失与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其他行为造成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1、损失与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究其根本是自身未能严格履行合同和积极履行生效判决所致。
金中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邱建贺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案号:(2019)粤06民终11909号,法院认为:对于金中天公司的损失,邱建贺确定诉请金额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没有损害金中天公司权利的故意或过失,无过错即无责任,邱建贺不负有向金中天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金中天公司诉请的损失与邱建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究其根本是金中天公司自身未能严格履行合同和积极履行生效判决所致,现其请求邱建贺承担赔偿责任及合润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存在轮候查封的情况下,保全行为导致的结果并非本案当然导致,未及时解除保全与继续被查封的结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王锡华、王永华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案号:(2021)粤06民初112号,法院认为:鉴于王锡华作为172号案当事人,理应清楚生效裁判结果及内容并依法可以申请解除保全,而事实上,涉案土地因172号案被实施的保全措施已于2021年1月28日裁定解除,只是此前已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故至今尚未解封。换言之,涉案土地被查封至今的结果并非172号案诉讼中保全未及时解除所当然导致,王永华、王日华未及时申请解除172号案保全措施与涉案土地继续被查封的结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况且,据前分析,王锡华主张因172号案诉中保全遭受的损害结果亦未能查证属实。因此,王锡华主张王永华、王日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导致其遭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方,根据自身业务操作规程对王永华、王日华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等投保资料审查后出具《保单保函》,为王永华、王日华申请172号案财产保全的行为进行承保,并未超出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范围,也未违反保险公司的一般审查注意义务。此外,如前所述,王永华、王日华作为172号案保全申请人尚且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王锡华诉请172号案保全担保人的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及其总公司的平安保险公司对涉案土地被172号案诉中保全一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账号查封导致无法缴纳社保等造成其他费用损失的,与保全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刘美华、佛山市南天海一卫浴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案号:(2021)粤0605民初7377号,法院认为:虽然本院在5327号案中实施的保全行为冻结了刘美华的银行存款、房产等,但原告主张因被保全而承受了利息损失、因账户查封无法为残疾孩子缴纳保险而导致孩子医疗费损失以及保险费损失,既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实际遭受了上述损失,亦与被告南天海一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是原告难以预见并不可控的,而原告亦应采取保全置换等合理方式避免损失扩大等。是故,原告诉请南天海一公司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应对诉责险索赔案件时,我们需要从侵权的角度来分析,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保全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通常会认定存在过错,在实际发生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如损害后果直接系保全行为导致,那么申请保全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赔偿金额需要法院认定,当法院裁决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诉责险索赔的条件成就,保险公司才会履行赔付。
本文作者 陈敏律师
教育背景:
湖南大学法学硕士
任职情况:
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深圳市律师协会宣传与公共关系工作委员会委员
深圳市律师协会健康养老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馨援计划签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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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责险 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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