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0-10 作者:融关律师事务所
合同的相对性,可以通过《民法典》的规定来理解,《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常来讲,合同相对性包括主体、内容和责任的相对性。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内容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对方主张权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当事人主张相应权利;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负有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我们讨论合同相对性及例外有什么实务意义吗?对于诉讼来说,如何选择确定原告或被告,需要有法律依据,如符合合同相对性的情况,只需要根据合同当事人来确定;符合例外情形的,如涉及第三人,那么诉讼一方当事人或部分当事人为第三人时,并非合同当事人。笔者的业务因涉及财产保全诉责险法律风险审核,因此,我们非常关注合同的相对性及例外情形,如依法不应该作为被告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如原告申请保全该被告名下财产,我们通常不会建议保险公司对该类被告承保。
实际上,合同从成立、生效、履行等,不涉及第三人的时候,无须来讨论合同的相对性及例外情形,正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个方面常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才有讨论的必要。接下来,我们主要就相关法律特别是《民法典》涉及第三人的条款来分析合同的相对性及例外,通过此方式,我们可以清楚知道哪些情况符合合同相对性,哪些情况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下面,我们就这两部分一一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 合同相对性的情况
既然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主要是涉及第三人,那么我们先来分析,哪些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一方当事人仅有权向对方主张权利,无权要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如合同因为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第三人也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通则,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分别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合同。再结合《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我们再将符合该类型的规定归入该类别。
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目前第三人利益合同,学界分为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和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两者关键区别在于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如第三人不享有履行请求权,则仍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如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该权利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属于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虽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但未突破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因此,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无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无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符合该类型的如下:
买卖合同(检验标准的确定)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四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根据该条规定,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不享有履行请求权,仍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因此,检验标准最终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第三人履行合同,虽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但未突破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因此,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无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符合该类型的如下:
1、租赁合同(转租)
《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根据该条规定,转租属于由第三人履行合同,虽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但未突破违约责任的相对性。经过同意的转租,承租人可以赚取转租的租金差价,出租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次承租人)主张支付租金或违约责任,如第三人(次承租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未经过同意的转租,属于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基于所有权可从第三人处取回租赁物,承租人赚取转租的租金差价构成不当得利,第三人只能基于转租合同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
2、承揽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三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根据前述规定,主要工作或辅助工作由第三人完成的,属于由第三人履行合同,虽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但未突破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因此,第三人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无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3、保管合同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四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保管人本应亲自保管,如保管由第三人完成,属于由第三人履行合同,虽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但未突破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因此,第三人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债权人无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合同,合同履行受到第三人影响,但仍未突破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因此,第三人原因造成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还是需要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无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符合该类型的如下:
4、行纪合同
《民法典》第九百五十八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属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合同,合同履行受到第三人影响,但仍未突破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因此,第三人原因造成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还是需要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无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部分 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
笔者作为诉责险业务的法律审核人员,经常会遇到原告申请保全合同相对方之外的第三人名下财产的情况,实际上这个问题不仅仅是诉责险法律审核问题,还涉及怎么列被告,哪些人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如何来裁判的问题。多数情况下,原告也清楚,第三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为了诉讼策略考虑,仍然将其列为被告,并且希望保全其名下财产。对此,鉴于此类保全容易造成保全错误,虽然我们多数情况下,都不建议保险公司承保,当然,还是有例外情况,第三人依法可能承担法律责任,我们也会建议保险公司承保。下面,我们就合同相对性的九种例外情形一一进行总结。
一、建设工程合同
1、建设工程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
(1)建设工程合同中分包人的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2)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诉责险承保实务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常见问题
根据我们诉责险业务审核的不同案由的案件量数据对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仅次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比民间借贷纠纷、租赁合同纠纷还多,可见,建设工程合同案件量在法院受理的案件并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中,数量比较多。正因为这类纠纷比较多,涉及的主体也比较多,因此,也存在多种问题。
(1)如实际施工人只起诉发包方,我们能否支持承保?
实践中,我们就碰到类似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因此,实际施工人只起诉发包方的情况下,既然法院应该依法受理,后续也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作为第三人,那么我们主要需要审查原告是否提交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拖欠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方面的相关证据就行,有初步证据的可以建议承保。至于发包人拖欠了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工程价款的证据,原告未提交也没办法,能提交也有助于我们审查,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也会查明发包人拖欠了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工程价款的数额。
当然我们也要注意下案由,严格来说,此类纠纷的案由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并起诉并保全发包方,我们能否支持承保?
假如是除建设工程合同案由下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以外的其他类型合同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呢,比如装饰装修合同?实际上各地法院的判决都有所不同,存在争议,当然严格从案由相关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来说,理应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全文多次提到建设工程,广义的建设工程及其施工也包含装饰装修工程及其施工,从这个方面来说,工程类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也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如是家庭类的装饰装修合同,实质上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还是应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3)如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窝工损失等其他非工程款的费用,我们能否支持承保?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防止实际施工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及经济、社会、政治等诸多问题。因此,从该司法解释出台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维护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实际施工人的其他索赔项目,并不在发包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内。
二、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当然,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应以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为准。
例如:《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该条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即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届时消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但是,如在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情况下,第三人也可以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当然,除了法律特殊规定的合同种类、当事人约定、债权人同意外,其他情况还需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比如,人身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特定的第三人有权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
1、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特定受益人享有的权益
《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果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即投保人、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该保险合同属于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如不赋予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则人身保险合同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
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与信托合同的受益人,在法律规定方面有所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如不是投保人,则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均统称信托当事人,因此,信托合同不属于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2、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第三者享有的权益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业务内容的不同,责任保险可以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五类业务,其中每一类业务又由若干具体的险种构成。
第三者可以直接起诉责任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如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车主作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第三者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也就是说,第三者可以直接起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合同的保全
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导致其财产减少,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财产,以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典》在原来的《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基础上,对代位权予以了完善,分别在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了代位请求权(债权人代位权)和在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了代位保存权(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
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称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民法典》在原来的《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对撤销权予以了完善,分别在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了债务人无偿处分时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规定,在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债务人有偿处分时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四、买卖及死亡不破租赁
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期间发生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情形,租赁合同在新的租赁物所有人和承租人之间继续有效。
租赁合同本是债权合同,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出于谋求社会稳定和保护承租人利益,而在不动产领域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从而使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债权性租赁合同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性效力。《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二条还确立了“死亡不破租赁”原则,这是为了保护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的利益而做出的特别规定,也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五、单式联运合同
单式联运中,运输方式是单一的,如全部是公路运输,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与托运人无合同关系的该区段实际承运人须与总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旅游合同纠纷
实践中,单位等集体与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很常见,如单位的员工在旅行过程中发生受伤,如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未起诉,该员工个人也有权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并且该员工个人属于案件的适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七、隐名的间接代理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根据该条的规定,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如因第三人违约,赋予委托人介入权,如因委托人违约,赋予第三人选择权。这种隐名的间接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可能承担法律责任,也可能不承担法律责任。如因第三人违约,委托人介入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如因委托人违约,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八、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合同
1、消费合同项下其他受害人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从上述规定来理解,消费者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可能会存在多种合同,比如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等,消费者与服务提供方(安保义务人)之间可能存在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等合同关系,虽然这些合同可能尚未成立或未生效,但是当受害人不是消费者,只是与消费者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时,受害人也可以要求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安保义务人)赔偿。此外,如第三人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安保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两种情况,都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2、产品销售合同项下受害人享有的权利
《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民法典》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基本类似。产品的购买者与销售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当受害人不是产品的购买者,只是与产品购买者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时,受害人可以选择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赔。
九、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指当事人约定买卖房屋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时,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而作的登记。根据此规定,原本仅具有相对性,只能够约束相对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买卖合同经过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具有了阻挡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效力,突破了债的相对性。
如在商品房预售中,购房者可以就未建成的住房进行预告登记,以防止开发商把已出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者进行抵押。
如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本文作者】陈敏 律师
教育背景:
湖南大学法学硕士
任职情况:
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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