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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关研究 || 关于网红经纪公司与网红就网络账号权属争议的法律分析及处理规则

发布时间:2022-11-18    作者:融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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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经济,是指依托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传播及其社交平台推广,通过大量聚集社会关注度,形成庞大的粉丝和定向营销市场,并围绕网红IP(Intellectual Property)而衍生出的各种消费市场,最终形成完整的网红产业链条的一种新经济模式[1]。 

在网红经济中,网红高度依赖抖音、快手、小红书、微博等社交、短视频平台账号进行表演、推广、传播和变现;网红注册的社交、短视频平台账号因具有大量粉丝而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因此,当网红与网红经纪公司解约时,双方往往会因为社交、短视频平台账号的归属或赔偿问题产生重大争议。这种争议在合约约定网红的账号应归属于公司或网红违约提前解约的情况下较为普遍。此即需要在解约时对网红网络账号的归属或赔偿事宜进行处理。

对于网络账号的归属及赔偿处理这一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本文即是对这一前沿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案例的提出

网红刘某与网红经纪公司A公司签订《合约》,约定:(1)刘某以实名身份注册快手账号,并配合A公司持续性地录制宣传视频和进行直播;(2)A公司为刘某提供账号运营[2]、直播培训、内容制作、运营包装、推广、粉丝引流等相关服务;(3)因快手账号流量变现(如植入广告、带货分成等)的收入在刘某和A公司之间进行税后分成;(4)因A公司实际运营快手账号并付出巨大的成本,如果刘某在3年内提前解除合约,则该快手账号归属于A公司所有,否则刘某应赔偿违约金100万。

之后,因刘某与A公司合作不顺,刘某在合作6个月后便提出解除《合约》,双方因快手账号(已有200万粉丝)的归属和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刘某主张:快手账户是由其本人身份信息注册和实名认证,具有人身属性,不能转让。A公司则主张:公司在网红的网络账号上投入巨大;根据合约,刘某在仅合作6个月时就解决合约,属于违约行为,刘某的快手账号应转让给A公司,否则刘某应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  

本案例涉及的问题为:(1)快手账号等具有人身属性的网络账号属于民法上的“个人信息”还是“物”?(2)如果快手账号等网络账号属于民法上的“物”,网络账号注册者对网络账号享有什么权利?;(3)快手账号等网络账号是否可以转让?(4)如果快手账号无法转让给网红经纪公司,网红是否应向网红经纪公司赔偿?(5)如果网红需要赔偿,网红是否应向网红经纪公司赔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二、关于快手等网络账号转让行为的法律分析

(一)快手等网络账号为网络虚拟财产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此问题作了指引性规定[3],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4]”。这一规定认可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确定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上)一书认为,特定的网络服务账号属于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5]。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抖音、微信公众号等网络账号的法律地位。比如,在(2019)沪02民终7631号案件中,法院即从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三个角度认定案涉微信公众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和互联网经济发展的趋势,我们认为:鉴于抖音、快手等特定网络账号(1)可通过账号控制使用,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2)具有大量的好友或粉丝,且可通过引导购物、推介广告等方式而具有可供变现的经济价值[6],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3)通过“数据字节”的方式存在于网络空间等原因,抖音、快手等特定网络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民法中的“物”,受民法调整和保护。

(二)网络账号注册者享有网络账号的使用权

根据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如快手、抖音、微信公众号、优酷等)签订的用户服务协议及司法实践,一般认为,网络账号的所有权是属于网络平台运营公司[7],注册人按照注册协议拥有的是网络账号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比如,根据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快手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公示时间:2022年8月1日)第2.2条之规定,快手账号地所有权归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快手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8]。

(三)快手等网络账号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网络账号注册者享有使用权并不当然意味着网络账号转让能够履行。网络账号转让需要满足在法律和事实上可以履行的前提条件。

1.在法律上可以转让,主要指该网络账号上不能绑定个人的隐私信息(身份证号码、文字、照片、使用痕迹等)导致网络平台账号与注册人的人身属性关联性较高,或者绑定个人隐私信息后可以解绑原注册者个人的隐私信息。

2.在事实上可以转让,主要指网络服务平台公司在技术上可以对网络账号的绑定身份信息进行解绑。

(四)网络账号权属出现争议时的权属认定规则

回到本文开头提出的案例,网红刘某与网红经纪公司A公司签订《合约》,约定:……如果刘某在3年内提前解除合约,则该快手账号归属于A公司所有……。现刘某违约提前解除合同,刘某的快手账号是否就归属于A公司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以下因素综合考量以确定网络账号的使用权归属:

1.账号的人身属性[9]这是指,如果拟转让的网络账号绑定了个人隐私信息且无法解绑或无法删除,则转让网络账号会侵犯隐私权,此时,不宜转让网络账号的使用权。

2.网络账号使用权转让的技术可行性。这是指,如果网络服务平台公司在技术上可以对网络账号的绑定身份信息进行解绑并更改使用人的信息,则网络账号使用权转让具有事实上的可行性。比如,在西安碑林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承办法官积极与抖音运营公司联系,确认涉案抖音账户实名制认证在技术方面可以变更;该案法官依法确认原告系该案诉争抖音号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抖音账户的实名认证变更[10]

3.合同的具体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这是指网红与网红经纪公司签订《合约》中关于网络账号使用权转让的具体约定的内容(如,有的案例中,合约中约定:网红从公司离职后,该网络账号归属于网红经纪公司所有),及该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如果转让账号的约定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法定情形,则网红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该约定或认定该约定无效。

4.公司对网红账号的实际投入及经营情况。这是指运营公司对网红的网络账号是否实际运营,是否实际投入巨大成本。比如,在(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90号案件中,虽然系争淘宝网店用朱铃的身份证注册而成立,但法院认为,彭轶凡为设立及经营该淘宝网店花费了人力及物力,该网店由彭轶凡长期负责经营管理,并已达到一定的信用度,故现应认定该淘宝网店的实际所有人为彭轶凡。

5.网络账号名称包含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情况。若网络账号的名称等核心内容中包含了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号等信息,法院可能会倾向于判断网络账号归属于公司。比如,在(2018)粤01民终1047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杨一枝擅自终止协议,本协议限定的品牌、店铺及社交媒体账号,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狮之谦公司所有。同时,狮之谦公司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有关‘cheeseY芝柚’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表明狮之谦公司系该品牌商标的所有权人。因此,狮之谦公司主张杨一枝的社交媒体账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狮之谦公司所有,杨一枝停止使用的社交媒体账号并将账号交由狮之谦公司使用有理,予以支持”。

综上,在网红与网红经纪公司就网红注册的网络账号权属发生争议时,如果该网络账号未与个人身份信息绑定,或账号转让在技术上可行(需更换账号注册者的信息)的,法院将会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公司对网红账号的实际投入及经营情况、网络账号名称包含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决定网红是否应当按照《合约》将网络账号转让给网红经纪公司

三、关于快手等网络账号转让行为的处理规则

(一)关于网络账号转让的合同约定有效

大部分平台账号的注册协议都会规定,网络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平台公司,账号仅限用户本人使用,且账号使用权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和售卖。因此,网络账号注册人私下转让账号,将账号给他人使用、运营的行为违反了注册者与网络平台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关于此种网络账号私下转让行为的效力,有不同观点。

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判例,宜认定网络账号使用权私下转让的合同有效。如果认定网络账号转让行为无效,则会影响大量网络账号流量经济、网红经济的发展,不利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同时,网络账号使用权转让也并未对社会公共利益(如互联网管理秩序)带来严重的不良后果。从法理上说,没有认定网络账号转让行为无效的必要性。

(二)网红应当按照合同中关于网络账号转让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网络账号属于民法调整和保护的“物”,关于网络账号转让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履行。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具体分两种情况:

1.当网络账号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可以转让时,即如果网络平台公司同意办理账号转让手续(身份信息解绑且重新绑定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则网红可按依约转让网络账号,否则网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当网络账号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无法转让时,即网络服务平台不予配合按照《转让协议》办理账号转让手续,则网络账号转让行为无法履行,网红应向网红经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但此时,因为无法转让网络账号的过错不在于网红,网红承担的违约责任要适当减轻。

(三)确定违约方应承担赔偿损失金额的方式

1.确定网络账号的价值。在网络账号权属纠纷中,确定违约方所应承担损失金额的前提是确定网络账号财产的价值。实践中,一般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确定网络账号的价值:(1)协商确定,即由网络账号转让双方协商确定;(2)评估确定,即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确定;(3)法院酌情确定,即由法院综合考虑网络账号的运营时间、粉丝数量、过往变现记录等因素酌情确定网络账号的价值。 

2.综合判断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确定网络账号的价值后,方能确定因网红未转让账号所造成损失的大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实践中,网红违约未转让网络账号的原因可能不仅是其单方的过错,可能也包括网红经纪公司违约、市场环境恶劣、网红平台公司不予配合转让等原因,因此,网红不一定要承担未转让网络帐号给网红经纪公司带来的全部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以及合同双方缔约地位的强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损失数额,而非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判决赔偿数额。

四、结语

本文对网红经纪公司与网红就网络账号权属的争议做了法律分析,并阐述了相关处理规则。考虑到现行法律法规对这一新兴领域的纠纷规定较少,为规避风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们提出对网红与网红经纪公司之间的合作提出以下建议:

1.网红与网络经纪公司:应在充分协商后,书面约定网络账号的归属;

2.网红:应保存其进行直播、录制视频和推广、宣传网络账号的证据。

3.网红经纪公司:应保存为网红提供指导、培训、内容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证据。

[1]MBA智库,访问网址:https://wiki.mbalib.com/wiki/%E7%BD%91%E7%BA%A2%E7%BB%8F%E6%B5%8E,最近访问时间:2022年8月3日。

[2]由于相关网络账号(如抖音、快手、微信公众号)的可供变现的商业模式日趋成熟,将网络账号注册者将账号交由他人或公司运营的情况日益频繁。

[3]截至目前,法律关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范围,及法律保护方式的规定还较少。后续,还有待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详细的规定。

[4]曾有观点认为,网络账号在注册时往往绑定手机号或电子邮箱号,部分账号还需要实名认证,因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属于个人独有的身份信息和隐私,不能转让。此外,根据传统民法,“物”一般是指有体物,而网络账号没有可触摸的外形。因此,对于网络账号是否属于民法中的“物”的问题,曾有争议。

[5]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上),人民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656页。

[6] 完全为注册者个人使用且不存在经济价值的网络账号应不属于民法中的“物”。

[7]关于网络账号注册者是否享有网络账号的所有权的问题,法律尚未规定明确,目前存在争议。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应归于用户,即接受网络服务商所提供服务的用户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归属于网络服务商所有,用户根据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合同对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数据和网络账号仅有使用权。随着相关法律纠纷日益增多,法律应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参照欧盟GDPR(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规定,即使网络账号注册者没有账号的所有权,法律也宜规定网络账号使用者应具有数据的知情权、访问权、更正权和删除权等基本数据权利。

[8]《快手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公示时间:2022年8月1日),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访问网址:https://www.kuaishou.com/about/policy,最近访问时间:2022年8月3日。

[9]如账号与身份证绑定,且已经实名认证,涉及注册者个人及亲友的个人信息等。

[10]段秀莉,西安市碑林区法院,《抖音账户实名认证能不能变更?》,访问网址:http://sx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11/id/5560104.shtml,最新访问时间:2022年83日。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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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杭 律师

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深圳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业领域为:企业合规研究和实务、互联网金融、碳资产交易、企业投融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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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毅华 律师 

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和个人)清算与重组、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