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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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关研究 || 司机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裁判规则研究

发布时间:2022-11-23    作者:融关律师事务所

实践中,司机驾驶用人单位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甚至人员伤亡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某些情况下,即便用人单位购买了保险,仍有可能面临需要额外再支付赔偿款项的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司机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呢?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此类情况的裁判规则是什么呢?为此,笔者进行了案例检索。

检索平台:Alpha 检索关键词: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全文:司机,全文:交通事故

通过检索,剔除无关的案例,对一二审属于同一案例的情况进行整理,一共得到13个有效案例。在这13个案例中,有4个裁定书,9个判决书。案由包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1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个,劳动争议7个,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1个,追偿权纠纷1个,由此可以看出,案由主要还是集中在劳动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在这些案件中,有11个案子涉及到发生交通事故,其中有7个案件的司机员工被交警认定为全责,4个案件的司机员工被交警认定为主要责任。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的法院会将司机的责任作为认定具有重大过失的标准,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京02民终11884号民事判决、(2020)京02民终6615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苏03民终2235号民事判决,但也有法院不会重点关注这个因素,而是重点考虑用人单位和司机之间有无合同约定,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即便员工构成全责,法院还是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约定没有支持公司的主张。

一、用人单位诉请的管辖原则

(一)劳动仲裁属于企业进行追偿的前置程序

关于此类案件的受理,各地法院均认可这种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该劳动仲裁前置。

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集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应当限制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防止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滥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临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由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财产损失引发的纠纷,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的范围,故裁判驳回用人单位的起诉。

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大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法律法规层面上明确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由此因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财产损失引发的纠纷,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小结:此类案件中由于损害赔偿的事实源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两者间的权利义务首先要受到劳动合同和劳动法的调整。因此,此类纠纷应归类于劳动争议,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

(二)劳动仲裁委如不受理,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描述,桂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不(2013)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车祸损失赔偿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桂林市某某国际旅行社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查明旅行社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在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便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苏03民终2235号案件中,全盛公司就本案纠纷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小结:用人单位就此类案件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不受理后,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的审理裁判规则

通过对检索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存在四种裁判思路:

(一)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法院不支持赔偿请求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6951号民事判决书就是这个观点。在这个案件中,员工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负全部责任,他人无责任)只是认定被告与他人的驾驶行为,不能完全等同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职务行为是为公司利益而为,公司从中获利受益,也当然应为其承担损失的风险;员工虽然也获得报酬,但该报酬仅作为其劳动义务的对价,不但报酬与其背后的劳动创造的利润以及潜在的风险不成比例,使得要求员工承担损失的说辞不合理,而且报酬本身也不包含享受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以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向被告追偿,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是在被上诉人履行职务期间所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支付方式为从代发工资扣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即并不符合上述的前提条件,同时被上诉人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中,员工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责,但公司与劳动者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亦未就员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司损失,员工承担何种责任进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进行赔偿,其观点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当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劳动者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曾某进有重大过错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是由于曾某进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交通事故,曾某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其造成某公司的损失,其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作为用人单位的某公司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其对劳动者有教育、提醒及安全保护的义务。曾某进虽存在过错,但作为劳动者的曾某进是为公司创造财富的人,某公司支付给曾某进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曾某进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其因过错造成某公司损失的,不宜承担过多的责任。某公司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综合考量某公司的具体情况和曾某进的过错、劳动收入状况确定,对某公司上述损失曾某进承担25%责任即5206.25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曾某进作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案事故时曾某进系在执行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因其过失造成单位的经济损失时,必须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为依据,且在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时,不得全额扣除,即必须预留部分工资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本案中,某公司与曾某进并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此种情形下公司员工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某公司要求曾某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1、司机员工的工作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为公司利益。2、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因其过失造成单位的经济损失时,必须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为依据。

(二)用人单位的制度有规定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法院不支持赔偿请求

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湘01民终3376号民事判决中,员工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肖志军2018年3月驾驶公交车发生事故,宝骏巴士公司依据《公交车驾驶员行车安全管理办法》在其当月工资中扣除了事故款以及当月安全奖,宝骏巴士公司在当月的工资计算与绩效考核中并未要求肖志军对该次事故进行赔偿。该制度实际已经向肖志军执行。2018年4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宝骏巴士公司核算肖志军4月份实发工资为4244.12元,其中已经扣除事故款500元、当月安全奖979.88元,宝骏巴士公司要求肖志军赔偿其事故损失7000元的诉请,未提交有效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且实际上构成对肖志军发生交通事故的重复评价,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肖志军在2018年4月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宝骏巴士公司核算肖志军4月份实发工资为4244.12元,其中已经扣除了事故款500元及当月安全奖979.88元。宝骏巴士公司在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且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肖志军应承担事故损失7000元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在肖志军工资中扣除事故损失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小结: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同一损害事实重复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虽然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是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法院支持赔偿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京02民终11884号民事案件和(2020)京02民终6615号民事案件持有同样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包括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情形既不属于法律明确的范畴,劳动合同对此亦无明确约定。此时,劳动者是否需要为其过错承担责任成为法院接下来需要探讨的问题。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适当赔偿。理由如下:第一,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属于《侵权责任法》规范的侵权行为,劳动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考虑到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进行适当赔偿,促使其认真履行劳动职责。因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判断劳动者是否系重大过失时,要综合考虑其主观因素和行为后果等方面。本案中,邢万营与赵雅辉相撞,根据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邢万营的违法行为包括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超速行驶。虽然交通管理部门最终认定邢万营与赵雅辉承担同等责任,但邢万营作为具有丰富经验的职业司机,其在载人行驶的过程中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并由此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法院综合考虑认定邢万营在此过程中系重大过失。

本案中,新月联合公司依据的《运营服务管理制度汇编、安全技术保卫管理制度汇编、驾驶员奖惩规定》已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已告知邢万营,因此其制度依据已经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具有合法性。

小结: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在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进行适当赔偿。

(四)虽然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没有约定,但是员工存在重大过错的,法院支持赔偿请求

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苏03民终2235号案件中,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后造成伤者死亡,肇事逃逸,被认定为全责。

一审法院认为,蒋许进系全盛公司聘任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行为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全盛公司因此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并已支付了人民币477740元。蒋许进的这种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全盛公司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蒋许进的责任承担,应根据蒋许进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和行为性质来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法院综合全案,酌定蒋许进对全盛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全盛公司要求蒋许进赔偿损失的理由是,蒋许进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全盛公司在对车辆进行投保的情况无法转移风险,对外支付巨额赔偿费用。由于蒋许进的逃逸行为主观恶性较大,直接导致全盛公司巨额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蒋许进对全盛公司的直接损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小结:员工存在重大过错的,致使企业投保后无法转移风险的,应当适当赔偿。

三、给用人单位的建议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法院对于司机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判赔标准是非常严格和苛刻的,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双方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得到支持。只有在司机存在重大过错或者造成的损害结果特别严重(如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逃逸)的情况下,法院才会适当判司机进行赔偿。

那么,用人单位向司机追偿时想要得到法院支持,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或企业的规章制度中进行明确约定,如果用人单位是在规章制度中进行规定的,还需要经过民主表决程序通过,并向劳动者告知。这是追偿的前提和基础。其次,需要注意的是,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时不得对追偿责任进行重复追偿,否则极有可能对于重复追偿部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再次,此类案件法院支持的赔偿比例并不会高,一般情况以损失的20%为限,对于交通这类风险较高的行业,建议企业还是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并购买商业保险,从而降低自身的损失。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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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慧芳 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青工委副主任、律师、不良资产法律服务中心成员,第十一届深圳市律协行业合规委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志愿律师,为高德地图等多家知名互联网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擅长企业劳动纠纷、婚姻继承、民商事纠纷等法律服务。